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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邹平齐星工业铝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邹平齐星工业铝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1577号原告: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开发区凌波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3384813XA。法定代表人:黄粮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军,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人员,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被告:邹平齐星工业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韩店镇肖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661970899C。法定代表人:孔德录,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科技公司)与被告邹平齐星工业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星工业铝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色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星工业铝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色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齐星工业铝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验收款和质保金1129.20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相应的欠款利息(以1129.2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将设备款本金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29.2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29.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4月24日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24日、2012年9月18日签订了《2400mm铝合金热轧机列建设项目设备制造合同(机械设备、流体部分)》(合同编号:(2012)中色科技备承字第(43)号)、《2400mm铝合金热轧机列建设项目设备制造合同(电气部分)》(合同编号:(2012)中色科技备承字第(53)号)各一份。上述两份合同项下设备于2014年11月12日验收合格,并进入质保期。根据合同约定,两合同质保期均已于2015年11月12日结束。截至目前,被告余欠原告验收款、质保金合计1129.20万元。多年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于2016年4月29日的还款协议及2016年12月21日的情况汇报中表示了还款的诚意,但却至今未予给付。被告不按期支付设备款,理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和相关往来函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一个生产经营状况良好的公司,本应恪守信誉,及时付清欠付原告的设备款,而不是一味的推诿不予付款,致使原告流动资金紧张,生产经营受到一定损失。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准如所请,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齐星工业铝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色科技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400mm铝合金热轧机列建设项目(机械设备、流体部分)设备制造合同书》一份;证据2.《2400mm铝合金热轧机列建设项目(电气部分)设备制造合同书》一份;证据3.设备验收记录表复印件一份;证据4.《协议》一份、《关于中色科技装备所合同情况的汇报》复印件一份。被告齐星工业铝材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齐星工业铝材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4日,原告中色科技公司与被告齐星工业铝材公司签订(2012)中色科技备承字第(43)号《2400mm铝合金热轧机列建设项目(机械设备、流体部分)设备制造合同书》,约定原告承揽被告的2400mm铝合金热轧机列建设项目建设,包括四个部分:2400mm单机架双卷取四重热精轧机建设(价格4158万元)、原有2400mm热粗轧机改造(价格292万元)、中厚板剪切与垛板装置建设(价格456万元)、两年备品备件(价格680万元),合同总价款为5586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经双方签字后,被告在10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合同定金;合同在设计方案审查通过后,被告在10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10%作为合同的设计审查款;合同设备第一部分在牌坊进行粗加工结束后,第二和第三部分在合同生效4个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对应部分合同价款的20%作为进度款;合同设备提货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对应部分合同总价的40%;设备经双方确认调试合格并按附件要求验收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设备价格款对应部分15%;剩余的合同设备对应部分价款5%作为该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金,被告在合同设备负荷试车验收合格后之日起、质保期(12个月)届满后,10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收到原告全额增值税发票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5%验收款。2012年9月18日,原告中色科技公司与被告齐星工业铝材公司签订(2012)中色科技备承字第(53)号《2400mm铝合金热轧机列建设项目(电气部分)设备制造合同书》,约定原告承揽被告的2400mm铝合金热轧机列建设项目建设,包括三个部分:2400mm单机架双卷取四重热精轧机建设、原有2400mm热粗轧机改造、中厚板剪切与垛板装置建设,合同总价款为36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经双方签字后,被告在10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合同定金;合同在设计方案审查通过后,被告在10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10%作为合同的设计审查款;合同设备的主要元器件采购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合同生效后八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进度款;合同设备提货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40%;合同设备验收合格后,被告在10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作为验收款;剩余的合同总价的5%作为该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金,被告在合同设备负荷试车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12个月)届满后,10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在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原告全额增值税发票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5%验收款。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设备负荷试车验收。2016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针对《2400mm铝合金热轧机列建设项目(机械设备、流体部分)设备制造合同书》和《2400mm铝合金热轧机列建设项目(电气部分)设备制造合同书》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分批次支付原告验收款300万元,剩余验收款531.90万元和质保金297.30万元,于2017年初再行协商支付事宜。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验收款和质保金。2016年12月21日,被告向其公司集团领导发出《关于中色科技装备所合同情况的汇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上述两份合同的价款分别为4488.80万元、328万元,目前尚欠原告两份合同的验收款为817.90万元和14万元、质保金为279.30万元和18万元。以上共计1129.20万元。为追索该欠款,原告诉至本院,并明确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29.20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29.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4月24日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中色科技公司与被告齐星工业铝材公司签订的《2400mm铝合金热轧机列建设项目(机械设备、流体部分)设备制造合同书》、《2400mm铝合金热轧机列建设项目(电气部分)设备制造合同书》以及《协议》,均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含验收款和质保金)1129.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24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星工业铝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和依法裁判。综上所述,对原告中色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平齐星工业铝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29.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29.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4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52元,由被告邹平齐星工业铝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人民陪审员 李守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辛金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