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201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彭伦江与司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伦江,司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201民初127号原告:彭伦江,男,1969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第二师二十九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文杰,男,1990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且末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石化大道保险大厦。负责人:黄一江,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06205432-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花,女,汉族,1972年3月5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库尔勒市。原告彭伦江与被告司文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伦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被告司文杰、被告人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伦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9790.9元;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9日22时35分许,原告彭伦江驾驶新M×××××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铁门关市河北花园前道路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司文杰驾驶的新M×××××号小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彭伦江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司文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新M×××××号小型普通货车车主是司成山,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保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现因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司文杰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先在保险理赔的范围内赔偿,后如有剩余部分第一被告只应承担30%的次要赔偿责任,另被告还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28元,应当予以折抵。被告人保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第二被告只承担30%的责任。另第二被告为原告预先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应当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抵扣。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二被告才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第二被告不应当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22时35分左右,原告彭伦江驾驶新M×××××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铁门关市河北花园前道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被告司文杰驾驶的新M×××××号小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彭伦江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库尔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库市公交认字(2014)第W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彭伦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司文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基于该责任认定书,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均认可,原告彭伦江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司文杰承担30%的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解放军二七三医院救治,花费医疗检查费用228元。次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1日出院,住院32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筋膜间隙综合征。出院医嘱:1、院外结合药物,并加强食物营养促进病情进一步恢复;2、院外保持创面干燥清洁,术后2周拆除缝线,患肢外固定架保护术后3月来院拆除并复查X片;后第3月,6月,1年来院复查X光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负重及取内固定时间;3、初期注意休息,中期适量运动,劳逸结合,休息6周,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运动;4、病人住院期间陪护1人;5、不适随诊。原告住院花费住院费69983.4元。出院后至2017年3月14日期间原告前往二七三医院门诊复诊、检查共计28次,花费门诊医疗费2074.9元。原告出院后至2016年12月10日期间复诊的××诊断证明书中医嘱均要求休息,具有连续性,其中2016年12月10日的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并增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原告的伤情经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康正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彭伦江右下肢损伤伤残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彭伦江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外固定物取出需10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照相费460元。原告彭伦江的户籍所在地为第二师二十九团七连13栋3号,属第二师铁门关市辖区。另查明:涉案新M×××××号小型轿车,系司成山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司文杰驾驶该车辆,该车机动车行驶证在有效期内,被告司文杰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是2014年6月6日至2020年6月6日。2013年12月9日,司成山在被告人保支公司处为新M×××××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该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9日。被告司文杰驾驶的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内容为:“…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第十一条,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按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限额档次协商确定。…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比例: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是70%;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是50%;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被告人保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司文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2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解放军二七三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出院)诊断证明书、病历、门诊统一票据、出租车发票、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事故经库尔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库市公交认字(2014)第W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均认可,原告彭伦江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司文杰承担30%的事故责任,对该责任比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对于医疗费72286.3元,有原告提交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和相关医嘱(诊断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原告主张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一天120元,计算3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误工费156189.16元,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630元的标准,误工2年5个月计算。因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属兵团辖区,应当以兵团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6345元为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被告人保支公司认为过长,本院认为原告住院至2016年12月10日期间住院治疗及复诊的××诊断证明书中,医嘱均要求休息,具有连续性,故对于原告主张误工期2年5个月(自2014年8月9日至2017年1月9日)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本院确认136167.08元(56345元/年÷12月×29个月);4、对于护理费5666.19元,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630元的标准,住院32天计算。因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属兵团辖区,应当以兵团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6345元为标准计算,结合住院期间医嘱要求陪护一人的实际情况,对于护理费本院确认4939.84元(56345元/年÷365日×32天);5、对于营养费14250元(25元/天×570天,2014年8月9日至2016年3月3日共计19个月),对于25元/天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570天营养期限,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出院后门诊随访,期间医嘱数次建议加强营养促进骨愈合,至2016年12月10日的医嘱仍建议:休息一个月,并增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结合原告身体受伤后确需加强营养的实际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4250元本院予以确认;6、对于残疾赔偿金68178元(34089元×20年×10%),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主张按2016年度兵团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89元的标准,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该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7、对于鉴定费1300元、材料复印、照相费460元,合计1760元,有原告出具的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对于交通费58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本院确认5000元;9、对于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10、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腿部受伤,前后治疗恢复长达两年半的时间,在此期间原告无法自由活动,使原告精神上遭受了损害,结合以上因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确认为2000元;11、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合计318421.22元(医疗费722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14250元+误工费136167.08元+护理费4939.84元+残疾赔偿金68178元+鉴定费1300元+材料复印、照相费460元+交通费5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扣除被告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为308421.22元,被告人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误工费28122.16元+护理费4939.84元+残疾赔偿金68178元+鉴定费1300元+材料复印、照相费46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剩余198421.22元(医疗费622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1425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8044.92元),被告司文杰应承担30%的责任,即其应承担59526.36元(198421.22元×30%),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被告人保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司文杰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28元应由被告人保支公司从其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应向原告赔偿的59526.36元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司文杰(即向原告赔偿58298.36元,向被告司文杰支付1228元)。对于原告彭伦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伦江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鉴定材料复印、照相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已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向原告彭伦江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伦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58298.36元、向被告司文杰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1228元,以上合计59526.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彭伦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96元,减半收取2048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彭伦江负担2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负担1829元(于履行前款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文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