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于少飞、杨国卫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少飞,杨国卫,杨世昌,杨永斌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刑初286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少飞,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洛阳市洛龙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2月20日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杨国卫,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洛阳市洛龙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杨世昌,男,199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永斌,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少飞、杨国卫、杨世昌、杨永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少飞、杨国卫、杨世昌、杨永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4日,洛阳市洛龙区李村镇杨湾村杨某4、杨某5等人在李村镇天明城小学工地施工垒临时围墙。被告人于少飞、杨国卫、杨永斌、杨世昌、杨朝光、杨其森(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为争夺该工地劳务,经预谋后,被告人于少飞指使杨永斌购买棍棒,又纠集杨世昌、车贝贝等人强行进入该工地。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于少飞、杨国卫、杨永斌、杨世昌、杨其森、杨朝光、车贝贝等人持砍刀、棍棒对杨某4、杨某5进行殴打并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4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被告人于少飞、杨国卫、杨永斌、杨世昌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少飞、杨国卫、杨世昌、杨永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希望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上午,洛阳市洛龙区李村镇杨湾村杨某4、杨某5等人在李村镇天明城小学工地施工垒临时围墙。被告人于少飞、杨国卫、杨世昌、杨永斌与杨朝光(已判处刑罚)、杨其森(已判处刑罚)等人为争夺该工地劳务,经预谋后,被告人于少飞指使被告人杨永斌购买棍棒,又纠集车贝贝(已判处刑罚)等人强行进入该工地,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于少飞、杨国卫、杨世昌、杨永斌与杨朝光、杨其森、车贝贝等人持棍棒、砍刀将杨某4、杨某5殴打致伤。经鉴定,杨某4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杨世昌、杨永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于少飞、杨国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于少飞、杨国卫、杨世昌、杨永斌等人及家属委托杨湾村支部书记杨为民与被害人杨某4、杨某5、杨某1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杨某4、杨某5、杨某1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费用共计33.6万元,且已履行。杨某4、杨某5、杨某1对被告人于少飞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于少飞等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少飞、杨国卫、杨世昌、杨永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朝光、杨其森、车贝贝的供述,被害人杨某4、杨某5的陈述,证人杨某1、陈某、杨某2、魏某、杨某3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及被告人于少飞、杨国卫、杨世昌、杨永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少飞、杨国卫、杨世昌、杨永斌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少飞、杨国卫、杨世昌、杨永斌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积极向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少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杨国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杨世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被告人杨永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琴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段 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牛志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