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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4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牛三玉与毛相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三玉,毛相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4180号原告:牛三玉男,195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相民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省省巴彦县,现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1-1),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代表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三玉与被告毛相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三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与被告毛相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73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7227.50元、护理费17077.95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000元、鉴定费4560元、交通费1000元,总计157452.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19时10分许,鲁发波驾驶黑A×××××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号骏强牌重型低平板挂车,沿东丽区津塘公路由东向西方向机非混行车道,行驶至东丽医院以西150米处时,遇原告牛三玉驾驶电动二轮车在道路右侧骑行,鲁发波未及时发现情况,其所驾车辆右侧与原告牛三玉车辆左侧发生接触,造成原告牛三玉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鲁发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牛三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相关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毛相民辩称,对于事故责任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事故车辆投保了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19时10分许,鲁发波驾驶黑A×××××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号骏强牌重型低平板挂车,沿东丽区津塘公路由东向西方向机非混行车道,行驶至东丽医院以西150米处时,遇原告牛三玉醉酒后驾驶电动二轮车在道路右侧骑行,鲁发波未及时发现情况,其所驾车辆右侧与原告牛三玉车辆左侧发生接触,造成原告牛三玉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鲁发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牛三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天津医院、武警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2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踝和足挤压伤(左足)、踝和足多处损伤(右皮肤撕裂)、内踝骨折(右)、跖骨骨折(左第2)、外踝骨折(左)、脑挫伤(双侧颞叶)、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和面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原告因伤自行支付医疗费66735.41元。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30天。事故车辆黑A×××××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号骏强牌重型低平板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毛相民,鲁发波为其雇佣驾驶员。该车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车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医疗费66735.4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每天1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考虑30天,每天5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情况,本院酌情考虑150天,原告诉请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情况,本院酌情考虑150天,原告提供护理费票据的3天部分,依法予以认定。剩余147天,原告诉请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实际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其年龄及户籍情况,依法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考虑5000元。关于鉴定费、医疗辅助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6673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7227.50元、护理费17077.9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560元,共计156952.86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即被告毛相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因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故被告毛相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牛三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辅助器具费,共计90957.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牛三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65995.41元的80%即52796.33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毛相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月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文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