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刑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车建新刘振宇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车建新,刘振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刑终192号原公诉机关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车建新,住河北省承德市。2015年6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6日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经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7年4月28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振宇,货车司机,住河北省承德市。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3日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经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7年5月5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振宇、车建新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冀0802刑初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车建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车建新在承德市华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丁某某处租赁一辆车牌号为冀H855**的本田雅阁汽车,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车建新租用汽车当日即将该车开至唐山,将该车辆以18500元的价格抵押给了唐山一家抵押公司。到本案庭审前,该车辆未能找到。原判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车建新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1日,其在承德市华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丁某某处租赁一辆车牌号为冀H855**的本田雅阁汽车,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车建新租用汽车当日即将该车开至唐山,将该车辆以18500元的价格抵押给了唐山一家抵押公司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自丁某某处租车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供述一致。同时证明,截止至本案庭审结束前,该车辆未能找到。3、车牌号为冀H855**的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丁某某的行驶证、承德市华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车辆交接单,证实被骗车辆的所有权人情况,汽车租赁合同签订情况及车辆交付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二、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刘振宇伙同被告人车建新以外出办事为由从承德市瑞达汽车租赁公司潘某某处租赁一辆车牌号为冀HJK5**的本田雅阁汽车,并于当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车建新将该车开至唐山以22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唐山一家抵押公司,所得钱财大部分被刘振宇用于还账。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125000元。同时认定,该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提取且退还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振宇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8日,其与车建新以外出办事为由从承德市瑞达汽车租赁公司潘某某处租赁一辆车牌号为冀HJK5**的本田雅阁汽车,并于当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车建新将该车开至唐山以22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唐山一家抵押公司,所得钱财大部分被刘振宇用于还账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车建新的供述,证实骗取车辆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刘振宇供述一致。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实车辆被骗取的经过,与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同明证实该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提取且退还被害人。4、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汽车租赁合同、刘振宇、车建新的机动车驾驶证、租赁车辆交接清单,证实被骗车辆的所有权人情况,汽车租赁合同签订情况及车辆交付情况。5、鉴定意见,证实被骗车辆的价值。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三、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刘振宇伙同车建新以外出办事为由从承德市伟德汽车租赁公司邢某某处租赁一辆车牌号为冀H862**的本田雅阁汽车后将该车开至唐山以23800元的价格抵押给了唐山籍男子李某甲,所得欠款大部分被刘振宇用于还账。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110000元。同时认定,该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提取且退还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振宇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车建新以外出办事为由从承德市伟德汽车租赁公司邢某某处租赁一辆车牌号为冀H862**的本田雅阁汽车后将该车开至唐山以23800元的价格抵押给了唐山籍男子李某甲,所得欠款大部分被刘振宇用于还账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车建新的供述,证实骗取车辆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刘振宇供述一致。3、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证实车辆被骗取的经过,与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同明证实该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提取且退还被害人。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帮朋友买车,在网上搜索了一个山东叫刘某甲的转押一台本田车,后联系刘某甲,谈好价格76000元,就把车开回来了。后来接到唐山一个抵押公司电话,称车主要赎车,让去大连,其到大连后给抵押公司联系,给了其一电话号码,是车主的电话,约第二天看车。后原车主邢某某说试车,将车开到派出所。后来才知道刘某甲给的手续是假的。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郭某某是朋友,让郭某某帮忙买辆车。买车经过与郭某某的证言一致,相互吻合。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张某某的朋友,其证言与张某某、郭某某证言一致,证实张某某买车经过。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刘振宇将冀H862**号车辆抵押给李某甲的经过,后来其将车辆抵押给卜凡振的经过。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李某甲是朋友,证实刘振宇将冀H862**号车辆抵押给李某甲的经过。9、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微信认识山东巨野卜凡振,通过卜凡振购买了该车辆,当时签订了转押协议。10、车辆转押协议、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汽车抵押贷款合同、GPS定位信息、汽车租赁公司合同书、汽车租赁车辆交接单、借条、抵押协议,证实被骗车辆的所有权人情况,汽车租赁合同签订情况及车辆交付情况。11、鉴定意见,证实被骗车辆的价值。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四、2015年2月3日,被告人车建新为了还上华洋租赁公司丁某某的汽车,伙同被告人刘振宇为外出办事为由从顺昌汽车租赁公司刘某乙处租赁一辆车牌号为冀HSC9**的本田雅阁汽车后将该车交给丁某某。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130000元。同时认定,该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提取且退还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振宇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3日,车建新为了还上华洋租赁公司丁某某的汽车,伙同刘振宇为外出办事为由从顺昌汽车租赁公司刘某乙处租赁一辆车牌号为冀HSC9**的本田雅阁汽车后将该车交给丁某某,现该车去向不明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车建新的供述,证实骗取车辆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刘振宇供述一致。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车辆被骗取的经过,与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同明证实该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提取且退还被害人。4、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顺昌汽车租赁合同书、汽车租赁车辆交接单,证实被骗车辆的所有权人情况,汽车租赁合同签订情况及车辆交付情况。5、鉴定意见,证实被骗车辆的价值。6、视听资料,证实二被告人到刘某乙处租车的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综合证据,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振宇、车建新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到案过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振宇、车建新以非法占有钱财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判决:一、被告人刘振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车建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车建新上诉主要提出,1、上诉人在瑞达汽车租赁公司潘某某、伟德汽车租赁公司邢某某处租赁的两辆汽车,上诉人只作为租车人和担保人,并未参与刘振宇抵押车的过程,也未得到其抵押车所得钱财。2、上诉人在顺昌汽车租赁公司刘某乙处租赁的汽车,是因受到丁某某的恐吓、指使、强迫下才到刘某乙处租车后将该车交给丁某某。3、上诉人无前科,初犯,自愿认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21日,上诉人车建新在承德市华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丁某某处租赁一辆车牌号为冀H855**的本田雅阁汽车,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车建新租用汽车当日即将该车开至唐山,将该车辆以18500元的价格抵押给了唐山一家抵押公司。该车辆至今未能找到。二、2015年1月18日,原审被告人刘振宇伙同上诉人车建新以外出办事为由从承德市瑞达汽车租赁公司潘某某处租赁一辆车牌号为冀HJK5**的本田雅阁汽车,并于当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后将该车开至唐山以22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唐山一家抵押公司,所得钱财大部分被刘振宇用于还账。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125000元。同时查明,该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提取且退还被害人。三、2015年1月23日,原审被告人刘振宇伙同上诉人车建新以外出办事为由从承德市伟德汽车租赁公司邢某某处租赁一辆车牌号为冀H862**的本田雅阁汽车后将该车开至唐山以23800元的价格抵押给了唐山籍男子李某甲,所得欠款大部分被刘振宇用于还账。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110000元。同时查明,该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提取且退还被害人。四、2015年2月3日,上诉人车建新为了还上华洋租赁公司丁某某的汽车,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振宇为外出办事为由从顺昌汽车租赁公司刘某乙处租赁一辆车牌号为冀HSC9**的本田雅阁汽车后将该车交给丁某某。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130000元。同时查明,该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提取且退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前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振宇、上诉人车建新以非法占有钱财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车建新上诉提出因受到丁某某的恐吓、指使、强迫下才到刘某乙处租车后将该车交给丁某某,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判根据刘振宇、车建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量刑时已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对其二人量刑并无不当,故车建新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丛云峰审判员 李浩东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冉 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