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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3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3399李先银与黄宜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银,黄宜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3399号原告:李先银,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代理人:张艳,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宜龙,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原告李先银诉被告黄宜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银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租金54420.45元(该54420.45元为计算至2017年7月6日的租金,2017年7月6日之后的租金要求以3501.6为基数按日0.012元计算至钢管实际归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钢管3501.6米,如不能归还,按照18元每米赔偿,计63028.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宜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原告李先银以其开办的宿迁市中天钢管扣件租赁站名义(员工武敏代签)与被告黄宜龙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宜龙所租钢管每米每天租金0.012元。另经与被告黄宜龙本人电话核实,扣件每天每只租金为0.008元。合同还约定若租赁物不能归还,则按钢管每米18元进行赔偿。另查明,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4年6月3日,原告李先银共计租给被告黄宜龙钢管9264米、扣件3000只。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8月5日,黄宜龙陆续归还钢管5762.4米,尚有钢管3501.6米未归还,扣件已归还完毕。本院认为,原告李先银与被告黄宜龙之间的租赁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黄宜龙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李先银钢管及扣件的租金为54420元(取整,该租金为暂算至2017年7月6日的租金),被告黄宜龙应返还原告黄宜龙钢管3501.6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宜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先银2017年7月6日之前租用钢管、扣件的租金54420元及之后租金(54420元是计算至2017年7月6日的租金,2017年7月7日之后,租金以3501.6为基数,按每日0.012元,计算至钢管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黄宜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先银钢管3501.6米,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李先银63028.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1元(取整),由被告黄宜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1元。审判员  孙秀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