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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民初1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金周与扶沟县江村镇宏伟农资门市部、山东济南胜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周,扶沟县江村镇宏伟农资门市部,山东济南胜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1946号原告:赵金周,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居心,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扶沟县江村镇宏伟农资门市部,经营场所:扶沟县江村镇江村街。经营者:李伟,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磊,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山东济南胜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济南商河县玉皇苗镇杨庄铺商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656076464X2。法定代表人:赵伟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杰,山东树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金周与被告扶沟县江村镇宏伟农资门市部(以下简称江村镇宏伟农资部)、济南胜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胜沃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居心,被告江村镇宏伟农资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磊、被告济南胜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金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江村镇宏伟农资部、济南胜沃公司连带赔偿赵金周购买地膜除草剂等投入18665元及损失7500元,共计2616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赵金周在江村镇宏伟农资部购买“胜沃”牌育苗基质15袋,用于甜瓜育苗,由于该育苗基质产品不合格,造成赵金周7.5亩土地的甜瓜育苗严重死亡,由于育苗失败,错过栽种期,造成收入损失26165元。该育苗基质产品生产厂家为济南胜沃公司。2016年4月8日,该批次产品由扶沟县工商局委托山东菏泽市产品检验检测研究所化验报告认定为不合格产品。经赵金周多次找江村镇宏伟农资部及济南胜沃公司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望支持以上诉讼请求。江村镇宏伟农资部辩称:1.赵金周所诉主体资格错误,其应当提供与江村镇宏伟农资部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明,才能证明赵金周是在江村镇宏伟农资部处所购买的基质;2.赵金周所诉的损失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赵金周应当提供证据来证明其具体的损失及本案事实的发生;3.即使赵金周是在江村镇宏伟农资部处购买的基肥,是否对赵金周造成损失、损失的原因及程度,赵金周均应当提供证据来证明。综上,应依法驳回赵金周的诉请。济南胜沃公司辩称,对赵金周主体资格有异议,赵金周是否购买使用济南胜沃公司基质不能确定;其次,赵金周所诉与济南胜沃公司无直接因果关系,赵金周所称菏泽市产品检验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非济南胜沃公司委托,其依据的NY/T798-2004为复合微生物肥料行业标准,GB18877-2009为有机无机复合肥料标准,而济南胜沃公司生产的是基质而非微生物和复合肥料,其检查报告的依据基质领域无任何国家和行业标准,对于其出具的检测结果济南胜沃公司不予认可。另育苗是否成功,受多种因素影响,赵金周所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江村镇宏伟农资部虽对赵金周提供的扶沟县工商部门处罚决定和调解证明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上述证据是相关管理机关所出具,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江村镇宏伟农资部、济南胜沃公司虽对赵金周提供的检验报告和基质照片提出异议,但其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赵金周提供的四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济南胜沃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其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村镇宏伟农资部的经营者李伟于2016年2月份通过物流配送方式从济南胜沃公司购买了300袋胜沃牌育苗基质。该育苗基质每袋50升,由济南胜沃公司生产。2016年2月24日,赵金周在江村镇宏伟农资部以每袋17元的价格购买了15袋胜沃牌育苗基质用于在温室棚内培育白甜瓜苗,并购买了2800元的瓜种准备栽种7.5亩的甜瓜。在育苗中,出现大面积死苗现象,赵金周及其他使用育苗基质育苗的农户向工商部门投诉育苗基质涉嫌质量问题。扶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调查处理中委托菏泽市产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对江村镇宏伟农资部销售的该批次育苗基质进行检验,该研究院于2016年4月8日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该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扶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村工商所组织投诉方赵金周等人与被投诉方李伟进行调解,因赵金周等人的要求与李伟达不到一致,调解未果。2016年5月10日,扶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扶工商处字(2016)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伟进行了处罚:1.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2.没收违法所得420元;3.罚款2460元。本院认为,赵金周使用济南胜沃公司生产的育苗基质后瓜苗死亡,因该育苗基质是不合格产品,作为该基质的生产者济南胜沃公司,其生产不合格产品存在过错,对赵金周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江村镇宏伟农资部作为产品销售者,其销售不合格产品亦应对赵金周承担侵权责任,故江村镇宏伟农资部和济南胜沃公司应当对赵金周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庭审查明,本院对赵金周所购买育苗基质及瓜种的款项损失予以认定,本院对赵金周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赵金周所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胜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扶沟县江村镇宏伟农资门市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金周损失3055元;二、驳回原告赵金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为182元,由被告济南胜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扶沟县江村镇宏伟农资门市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志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