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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3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宁金、关梅玲等与肇庆市鼎湖区永安华雄金属冶铸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金,关梅玲,关豪杰,肇庆市鼎湖区永安华雄金属冶铸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23民初140号原告:宁金,女,汉族,1964年3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告:关梅玲,女,汉族,1985年3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关豪杰,男,汉族,1996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倩雯,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鼎湖区永安华雄金属冶铸厂。经营场所: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四股村侧。经营者:梁国雄,男,汉族,1965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金、关梅玲、关豪杰与被告肇庆市鼎湖区永安华雄金属冶铸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原告宁金、关梅玲、关豪杰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且没有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撤诉申请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金、关梅玲、关豪杰撤回对被告肇庆市鼎湖区永安华雄金属冶铸厂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为535元,由原告宁金、关梅玲、关豪杰负担。审 判 长  陈维雄审 判 员  陈钰修人民陪审员  范海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雪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