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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30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沁县民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李晋宏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县民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晋宏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30民初431号原告沁县民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守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玉买,沁县定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晋宏,男,汉族。原告沁县民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晋宏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县民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洁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玉买,被告李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洁物业公司诉称:被告李晋宏是沁县定昌镇西湖美景小区1号楼1单元501号业主,从2015年至2017年期间,共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取暖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18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费用,被告至今未缴纳。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缴纳所欠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晋宏口头辩称:我从2014年拿到住房钥匙时,家里的窗户就有问题。因为当时交房时,他们答应我会把窗户修好,我才拿的钥匙。我只知道物业公司是西湖美景物业公司,不知道有民洁物业公司。我欠3185元是事实,但我是因为被告没有修窗户才欠下的。物业公司应该维修好我的窗户。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民洁物业公司支付2015年至2017年的取暖费、物业费欠费等共计318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民洁物业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成立时间、经营范围等基本法人信息。2、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同山西乾元恒通房地产开发公司沁县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沁县西湖美景小区由原告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3、催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6日向被告李晋宏催收物业管理费及取暖费共计2627元。4、欠据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9月6日,被告李晋宏欠西湖美景物业费767元。被告李晋宏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我们不知道,物业公司没有告知过业主这一情况;对证据3,我知道这件事,但上面的字不是我签的;被告李晋宏提供证据如下:照片12张。证明住房窗户是坏的,需要维修。收据1张。证明其于2014年6月17日拿到住房钥匙。原告民洁物业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来源不明,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收据是复印件,看不清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4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系原告民洁物业公司同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证据3,被告虽未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但却知晓此事,且并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该笔欠款;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该证据证明被告系该小区住户,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综合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系沁县定昌镇西湖美景小区1号楼1单元501号业主。2015年3月,原告同被告居住小区的房屋开发商签订了《开发公司与物业公司间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从2015年3月1日起,由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向小区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2015年至2017年,被告共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取暖费等共计318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晋宏仍未能缴纳该费用。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山西乾元恒通房地产开发公司沁县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李晋宏作为接受物业服务的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李晋宏辩称其是因原告未对其房屋窗户进行维修才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取暖费的辩解意见,因房屋窗户质量问题属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职责,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晋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沁县民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取暖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31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晋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玉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健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