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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2执异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陈耀强与谭桂荣、梁梓兰等恢复原状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桂荣,陈耀强,梁梓兰,苏卓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202执异6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谭桂荣,男,194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申请执行人:陈耀强,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被执行人:梁梓兰,女,195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被执行人:苏卓彬,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本院在执行关于申请执行人陈耀强与被执行人谭桂荣、梁梓兰、苏卓彬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案号:(2017)粤1202执336号】,被执行人谭桂荣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被执行人执行行为异议。本院受理后编立案号为(2017)粤1202执异67号,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谭桂荣称,端州区人民法院(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确定三被执行人共支付给申请执行人8639.28元,即每人需支付2879.76元给申请执行人陈耀强。上述判决没有判决三被执行人互负连带责任。因为涉案房屋是三被执行人共有财产,不是原夫妻二人共有。在端州区人民法院(2013)肇端法民一初字第2017号判决认为,被执行人谭桂荣诉请的房屋由原、被告各占50%,因房屋涉及到被执行人苏卓彬的权益,应是三被执行人共同共有的财产,故无法按各占50%分配的理由。房屋产权共有(用)证分别是:被执行人谭桂荣的是粤房地共证第C0745003号,被执行人梁梓兰的是粤房地共证第C0745002号,被执行人苏卓彬的是的是粤房地共证第C3834719号.被执行人谭桂荣的用房面积不到20平方米。执行员陈俊捷错把涉案房屋当成是原夫妻二人共有,没有按判决确定的内容去执行。2017年4月12日,被执行人谭桂荣收到法院要求其到执行庭取关于支付303房屋漏水修复的费用通知的电话。2017年4月14日,被执行人谭桂荣在一人的陪同下到端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庭了解修复费用的情况。被执行人谭桂荣一看通知书书写的交修复费4344.64元,当即向法院提出异议。2017年5月2日,被执行人谭桂荣在一人的陪同下到端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再次提出异议,要求按判决确定的执行,即由三人支付修复费用,而不是被执行人谭桂荣与被执行人梁梓兰二人支付修复费用。2017年6月7日,被执行人谭桂荣在一人的陪同下到端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庭,该庭工作人员就将(2017)粤1202执336号执行裁定书和(2017)粤1202执3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交给被执行人谭桂荣。被执行人谭桂荣当即提出异议,为何现才送达上述两份执行裁定书给自己。另外,法院执行庭通知被执行人谭桂荣于2017年4月14日下午到庭领取支付303房修复费用的通知,当天下午就将被执行人谭桂荣名下的银行存款(养老金)冻结了。被执行人谭桂荣于2017年4月15日去银行取钱买蔡、米时,银行无法提取,才知道此款被法院冻结了。法院这样办事,不够人性化。被执行人谭桂荣不是不交此款,而是由于执行庭执法不合理,没依据。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被执行人谭桂荣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请求为:一、依法撤销端州区人民法院(2017)粤1202执3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退还多扣被执行人谭桂荣的银行存款(养老金)人民币1448.21元;二、依法对执行员陈俊捷进行问责,撤销其审判员职务。申请执行人陈耀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被执行人梁梓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被执行人苏卓彬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经审查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陈耀强与被执行人谭桂荣、梁梓兰、苏卓彬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确认:一、被执行人谭桂荣、梁梓兰、苏卓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执行人陈耀强支付因修复肇庆市星湖东路4号6幢303房房屋漏水所需的费用1589.28元;二、驳回申请执行人陈耀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该款已由申请执行人陈耀强预交),由申请执行人陈耀强负担50元,被执行人谭桂荣、梁梓兰、苏卓彬负担50元。本案鉴定费120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14000元,由申请执行人陈耀强负担7000元,被执行人谭桂荣、梁梓兰、苏卓彬负担7000元。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谭桂荣、梁梓兰、苏卓彬逾期未履行有关该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陈耀强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并编立案号为(2017)粤1202执336号,于2017年3月21日通过网络查询到被执行人谭桂荣在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肇庆分行开具的银行账号20×××78的存款余额4065.65元、银行账号36×××50的存款余额6900.40元、在中国银行肇庆人民中路支行账号00×××62CNY0的存款余额5948.13元,被执行人梁梓兰在中国工商银行肇庆西区支行开具的银行账号20×××21的存款余额10030.66元,而被执行人苏卓彬在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广州黄埔大道西支行开具的银行账号36×××56的存款余额21030.67元,但在本院辖区内没有银行存款,并于2017年3月22日以(2017)粤1202执336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梁梓兰的银行存款8700元、于2017年4月10日冻结了被执行人谭桂荣的银行存款4344.64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谭桂荣、梁梓兰、苏卓彬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梁梓兰、苏卓彬于2017年4月7日到本院领取上述执行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通知被执行人谭桂荣到本院领取上述执行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谭桂荣于2017年4月14日到本院看过上述执行法律文书后表示有异议而不肯签收。本院依法于2017年5月2日扣划了被执行人梁梓兰的银行存款4344.64元和被执行人谭桂荣的银行存款4344.64元,并于2017年6月7日划付8639.28元给申请执行人陈耀强和划付50元缴交本案执行申请费。申请执行人陈耀强明确表示至此被执行人谭桂荣、梁梓兰、苏卓彬已履行完毕本案的全部法律义务。本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粤1202执336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本院(2017)粤1202执336号执行案予以结案,并于当天送达给申请执行人陈耀强和被执行人谭桂荣、梁梓兰、苏卓彬。被执行人谭桂荣不服(2017)粤1202执336号之一执行裁定,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被执行人执行行为异议,异议请求为:一、依法撤销端州区人民法院(2017)粤1202执3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退还多扣被执行人谭桂荣的银行存款(养老金)人民币1448.21元;二、依法对执行员陈俊捷进行问责,撤销其审判员职务。另查明,在审查异议期间,被执行人梁梓兰于2017年7月11日代被执行人苏卓彬支付应承担的款项人民币1448.21元给被执行人谭桂荣。被执行人谭桂荣当天出具收条给被执行人梁梓兰。本院认为,本案是被执行人执行行为异议,故本案的审查范围是本院就(2017)粤1202执336号案作出的相关执行行为的合法与否。被执行人谭桂荣认为,(2017)粤1202执336号案的执行人员执法不合理、无依据和态度不好,从而主张依法对执行员陈俊捷进行问责,撤销其审判员职务,该主张不属于被执行人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范围,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审查。关于被执行人谭桂荣、梁梓兰、苏卓彬应如何履行本院的(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的问题。根据(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所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确定的判项,(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60号案是恢复原状纠纷,该案当事人之间存在侵权的法律关系,是被执行人谭桂荣、梁梓兰、苏卓彬改造其共有的房屋,即肇庆市端州区星湖东路4号6幢403房,造成漏水渗透到申请××人××州区星××路××房,从而侵害了申请执行人陈耀强的房屋。故被执行人谭桂荣、梁梓兰、苏卓彬就改造自身的共有房屋的行为侵害了申请执行人陈耀强的房屋,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并且改造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法构成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基于(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认定造成申请执行人陈耀强的房屋损害的多重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执行人谭桂荣、梁梓兰、苏卓彬应依法对造成申请执行人陈耀强的房屋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执行人谭桂荣、梁梓兰、苏卓彬应依法对(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的规定,被执行人谭桂荣、梁梓兰、苏卓彬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致申请执行人陈耀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到被执行人谭桂荣、梁梓兰、苏卓彬名下的有银行存款。但被执行人谭桂荣、梁梓兰、苏卓彬仍不主动履行法律义务。根据被执行人谭桂荣、梁梓兰、苏卓彬对(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基于被执行人谭桂荣、梁梓兰在本院辖区有银行存款,而被执行人苏卓彬在本院辖区没有银行存款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执行和提高执行效率的角度出发,尽管被执行人谭桂荣、梁梓兰的各自银行存款均足以清偿债务,但考虑到上述被执行人的利益均衡,故于2017年5月2日分别扣划了被执行人梁梓兰的银行存款4344.64元和被执行人谭桂荣的银行存款4344.64元,用于抵偿(2017)粤1202执336号执行案确定被执行人谭桂荣、梁梓兰、苏卓彬应履行的法律义务,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被执行人谭桂荣认为,本院多扣划其银行存款1448.21元,从而主张退还其多扣划的款项1448.21元的异议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被执行人谭桂荣依法可以就其超出履行自己应承担赔偿金额的部分另寻法律途径向被执行人苏卓彬予以追偿。因扣划被执行人谭桂荣和被执行人梁梓兰的款项足以清偿上述被执行人的债务,并且申请执行人陈耀强书面确认其债权已全部获得清偿,(2017)粤1202执336号案已执行完毕,故本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粤1202执336号之一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被执行人谭桂荣主张撤销本院(2017)粤1202执336号之一执行裁定的异议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就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应当执行程序之前提出。因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将(2017)粤1202执336号之一执行裁定送达给申请执行人陈耀强和被执行人谭桂荣、梁梓兰、苏卓彬后,(2017)粤1202执336号案的执行程序即告终结。被执行人谭桂荣认为,本院扣划其银行存款4344.64元的执行行为错误,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该执行行为异议。被执行人谭桂荣的该主张已超过异议期间提出,应依法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故依法裁定驳回被执行人谭桂荣的该异议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的规定,被执行人谭桂荣就本异议案所有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谭桂荣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谭 松审 判 员  刘国标代理审判员  李伟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敬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