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2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先斌与张洪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斌,张洪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347号原告:张先斌,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张洪涛,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内蒙古大兴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先斌诉被告张洪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斌、被告张洪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先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洪涛立即给付劳务费70851.5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先斌承揽了被告位于牙克石市金河湾小区1、2、3、4号楼5层、6层架子搭设,原告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工程后,2016年10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确认单据,经被告确认,应付原告金河湾小区架工组人工费70851.56元。该款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张洪涛当庭辩称,1、原告漏列被告,合同是被告与高翔共同签订的,原告只起诉了被告;2、原告诉讼请求的人工费的数额不真实,本案的人工费是被告和高翔承包了金河湾小区工程雇佣了二原告,基于开发商不给付施工款,被告与二原告协商,在结算单上多加2万多,对此原告张先斌也认可,答应对账;3、金河湾小区施工承包协议书,发包方是满洲里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施工方是被告张洪涛、高翔。被告没有主体资格,仅能作为满洲里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来进行施工,原告诉请的人工费应由满洲里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且该公司及开发商没有与被告结算。原告张先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金河湾小区架工组人工费单据,欲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70851.56元。经质证,对架工组人工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数额有异议,应当为5万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工资明细表2份,欲印证第一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被告签字。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无法直接反映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所发生,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洪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金河湾小区施工承包协议书复印件,欲证明本案还有债务人为满洲里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高翔。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2、录音资料,欲证明原告张先斌认可7万多的劳务费不是真实的,应当减去25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6日原告张先斌承揽了被告位于牙克石市金河湾小区1、2、3、4号楼5层、6层架子搭设,原告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工程后,2016年10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确认单据,经被告确认,应付原告金河湾小区架工组人工费70851.56元。庭审中,原告张先斌认可被告出具的确认单据与实际不符,被告实际应支付的人工费应减去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按照原告完成的工作量支付报酬,双方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实际尚欠原告张先斌人工费45851.56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张洪涛认为该工程发包方是满洲里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施工方是被告张洪涛、高翔,原告诉请的人工费应由满洲里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上未加盖满洲里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只有被告张洪涛的签字,经本院释明,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被告,坚持由被告张洪涛支付人工费的诉求,此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如被告认为与其他公司及个人的工程款项未予结算,系另外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张先斌请求被告张洪涛支付人工费45851.56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向原告张先斌支付人工费45851.5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1.29元,被告张洪涛负担1016.86元,原告张先斌负担55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妍人民陪审员 邱文华人民陪审员 李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