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2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刚、曾宪宏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刚,曾宪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2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刚,男,汉族,1984年1月20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燕玲,系刘刚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宪宏,男,汉族,1970年4月15日出生,农民工,住信阳市。上诉人刘刚因与被上诉人曾宪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3民初2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燕玲、被上诉人曾宪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刚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劳务报酬23630元,事实错。1、未能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根源不在上诉人。2015年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被上诉人带领上诉人等班组成员在新疆建筑工地打工。期间,因发包方及上级承包人未能及时支付上诉人班组成员劳务费,才致使上诉人未能及时发放被上诉人劳务报酬。因此,未能及时支付被上诉人劳务报酬的根源并不在上诉人。2、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劳务报酬并非23630元。上诉人虽然在2016年1月30日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金额为23630元。但是,2016年2月7日,上诉人又支付了被上诉人5000元,再扣除被上诉人中途从新疆返回老家并未工作的17天(每天工资280元),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13870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属于劳务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属法律适用错误。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仅对欠款金额及还款日期有约定,对欠款利息并无约定,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关于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曾宪宏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上诉人刘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刚偿还原告工资款23630元并赔偿自欠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5年开始原告曾宪宏为被告刘刚承接的工程提供劳务,在新疆102团铝厂等工地从事泥工及木工工作。双方结算后,被告刘刚于2016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曾宪宏2015年工资23630元(贰万叁仟陆佰叁拾元)年底全部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原件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本案中,被告刘刚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欠款金额,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2363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刘刚欠付的劳务报酬于2016年年底付清,根据交易习惯,本院酌定支付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曾宪宏劳务报酬23630元及利息(以2363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曾宪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元,由被告刘刚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履行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判上诉人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是否有误。上诉人刘刚所欠被上诉人曾宪宏劳务报酬23630元的事实,有刘刚出具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称,其已还被上诉人部分欠款,实欠13870元款上诉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对其应当扣减相应借款金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等相关规定,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相应违约责任,原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上诉人逾期还款利息,用以补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上诉人刘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 钢审判员 陈 钢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霄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