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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8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陈菊花与高永杰、陈佩兰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菊花,高永杰,陈佩兰,于建军,李志金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8民初195号原告:陈菊花,女,汉族,1966年7月25日出生,个体户,现住昌吉市长宁南路华尔兹音乐城********室,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永杰,男,汉族,1941年6月1日出生,木垒县农民,现住昌吉市南公园西路大上海***号楼*单元***室,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佩兰,女,汉族,1943年7月10日出生,木垒县农民,现住昌吉市南公园西路大上海***号楼*单元***室,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652328194319430710×××106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男,汉族,1961年10月1日出生,木垒县一中老师,现住木垒县林业局家属楼*号楼*单元***室,现住木垒县。系高永杰、陈佩兰之子。被告:于建军,男,汉族,1975年10月5日出生,木垒县城镇居民,现住木垒县新户村*组,现住木垒县,公民身份号码:652328197510051092×××。被告:李志金,男,汉族,1973年1月6日出生,木垒县城镇居民,现住木垒县人民北路电视局北巷*号,现住木垒县,公民身份号码:652328197301060013×××。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鑫,木垒县法律援助者。原告陈菊花诉被告高永杰、陈佩兰、于建军、李志金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菊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被告高永杰、陈佩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被告于建军、李志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菊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高永杰、陈佩兰和于建军之间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于建军与李志金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位于木垒县新户村六组的五间房屋及院落;3、所有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8年,我与木垒县新户村六组村民高兵结婚,婚后立即迁户至新户乡,1992年双方在本村购买住房,一直居住到1997年,我与高兵经木垒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我分得该院落东边二间大房、西边三间小房,共计五间房子,我与高兵离婚后,即带孩子在外地生活,2009年12月13日高兵死亡,直到2016年春天,我在回到木垒办理其它事务时才得知自己的房子已经被高永杰和陈佩兰出售给其他人,我认为被告高永杰、陈佩兰无权将自己的房屋出售给于建军,于建军更没有权利将房屋出售给李志金。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我房屋。被告高永杰、陈佩兰辩称:高兵与原告陈菊花确实是夫妻关系,1997年离婚,高兵因有精神分裂症一直由我们照顾,后无法共同生活,我们就搬到昌吉。1999年年初,高兵要卖房屋,我们同意,该房子是以5000元卖给本村村民于建军的,该5000元也是用于高兵看病。后由我的大儿子照顾直到2009年高兵去世,被告于建军辩称:1998年4月14日该房子由我父亲与被告高永杰进行交易,以5000元买下,包括整个院子,五间大房、五间小房,房屋为土木结构,购买后我于2000年对房屋进行整体翻修,翻修后五间小房子是砖木结构,五间大房还是土木结构,翻修是用于结婚的,2014年我将房屋以8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志金,我是新户村六组的人,为本村人。被告李志金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将近20年,诉争房屋通过两手买卖,原告仅凭口述称2016年才知情,那么原告需要举证。交易后于建军将房屋翻修,后转手卖给我,我对房屋的基本情况不清楚,对他们是否离婚也不清楚,属于善意取得,当时的房屋与现在的房屋完全不同,请法院驳回。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1997年木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高兵与我离婚的原因是高兵患有精神分裂症,2、双方诉争房屋有两间大房三间小房属于我;3、高永杰参与了诉讼,对案件事实十分清楚。经质证,被告高永杰、陈佩兰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被告于建军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李志金对三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户口销户证明一份,证明高兵于2009年10月23日死亡,该主体已不存在,我是2016年才知道。经质证,被告高永杰、陈佩兰对该证明认可,高兵确于2009年10月23日死亡。被告于建军不发表意见,被告李志金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该证明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新户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争诉房屋的确切位置。经质证,被告高永杰、陈佩兰认可,被告于建军认可,被告李志金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明中房屋的位置予以确认。4、照片两张,证明房屋现状,该房子还是土木结构,只有小房子翻修了,门窗更换,种植树木已挖除。经质证,被告高永杰、陈佩兰不清楚,被告于建军不认可,所有大房子、小房子都已翻修,门窗和前墙以及房顶都翻新。被告李志金认对原告提供的照片真实性认可,但所提供的是现在翻修后的样子,原始房屋的照片未提供,无从对比,该房屋已经过多次翻修,已经不是原样了。本院对该照片的真实性认可。被告高永杰、陈佩兰针对自己的反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于建军针对自己的反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购房合同书一份,证明1998年4月14日我父亲向高永杰购买了该房屋,购房5000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定,该房屋买卖是复印件,出售时间无法确认。被告高永杰、陈佩兰对购买房屋的价格认可,但时间太长,无法确认该签字;被告李志金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买卖协议书虽为复印件,但购买时间与购房价格以及购买房屋的人员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李志金针对自己的反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原告起诉与丈夫高兵离婚,高兵患有精神分裂症,其法定代理人高永杰与高兵一起出庭,法院于2017年3月18日以(1997)木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陈菊花与高兵离婚,原告分得大房东边二间,小房三间。判决后陈菊花带婚生女高娜离开木垒,在昌吉居住至今。高兵与高永杰共同生活,1998年4月14日高永杰将高兵房屋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村民于培武,该房屋由其儿子于建军居住,于建军于2000年对该房屋进行翻修。被告高永杰、陈佩兰于1999年搬昌吉居住,高兵又与哥哥高文共同生活,高兵于2009年12月13日死亡。原告陈菊花2009年知道高兵死亡。被告于建军于2014年将房屋以8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志金。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高永杰与于培武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高永杰系高兵父亲,高兵属限制行为能力人,故高兵的财产由其父高永杰管理,1998年4月14日高永杰将该房屋买给本村村民于培武,于培武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高永杰将高兵与原告陈菊花的房屋一起出售,高永杰有权出售属于高兵的财产,但无权处置原告陈菊花的财产,故高永杰的行为属于侵犯了原告陈菊花的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故于培武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该房屋,属善意取得。签订合同时,被告于培武系诉争房屋所在村村民,并且于培武属善意取得,故高永杰与于培武之间的合同有效,对原告要求确认高永杰、于培武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确认于建军与李志金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主张,因原告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故对原告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志金辩解原告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诉讼时效不约束物权。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陈菊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恽 乃 武审 判 员 哈尼马特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