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民初3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孙海丽与杨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3105号原告:孙海丽,女,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被告:杨惠平,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孙海丽与被告杨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惠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海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惠平偿还孙海丽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5月9日的利息为1000元);2.杨惠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孙海丽明确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杨惠平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杨惠平向孙海丽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孙海丽收执。后孙海丽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杨惠平未作答辩。孙海丽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张,证明杨惠平于2017年3月9日向孙海丽借款10000元的事实。因杨惠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孙海丽提供的书证经本院审查,未发现瑕疵,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9日,杨惠平向孙海丽借款本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孙海丽收执。借款后,杨惠平未还过��。本院认为,杨惠平向孙海丽借款10000元,双方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可予确认。孙海丽与杨惠平未约定借款期间,孙海丽可要求杨惠平返还借款,孙海丽起诉之日视为借款期间届满,故孙海丽要求杨惠平偿还本金10000元,可予支持。孙海丽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惠平逾期还款之日,故杨惠平应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0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杨惠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杨惠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孙海丽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7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计38元,由杨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国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玲附注: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