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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沈浩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浩,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高中文化,服务人员,住五河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被告人沈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沈浩驾驶“众星”牌两轮摩托车,沿五河县城关镇青年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年南路与为民路交叉口处左拐弯时,与相对方向张某驾驶的“雅丽达”牌电瓶车相碰撞,造成张某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浩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同时提交了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沈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沈浩无证驾驶无号牌“众星”牌两轮摩托车,沿五河县城南青年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年南路与为民路交叉口处左拐弯时,与相对方向张某驾驶的“雅丽达”牌电瓶车相碰撞,造成张某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沈浩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浩于2017年3月14日到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沈某1、沈某2的证言、五河县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绘制的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提取的现场视频资料、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出具的被告人归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意见、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关于张某尸体检验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沈浩案发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振辉审 判 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阳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