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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终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孙克重、王中玲与史宝森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克重,王中玲,史宝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9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克重,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国,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玲,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国,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宝森,住吉林省安图县。上诉人孙克重、王中玲因与被上诉人史宝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2016)吉2426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克重、王中玲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史宝森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书认定王中玲签署了2012年的租赁合同与事实不符,王中玲与贾惠清于2008年签署了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未解除之前王中玲没有必要签署一个对自己不利的合同,因此认定2012年的租赁合同是王中玲签署的不符合常理。2.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完全没有按照司法部制定的《文书鉴定通用规范》和《笔迹鉴定规范》的要求进行鉴定,通篇鉴定意见连最基本的鉴定依据都没有。3.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材料中可以看出,双方在2015年6月27日根本不存在2012年的租赁合同。二、一审程序错误。上诉人在接到司法鉴定意见后,立即对该笔迹的形成时间提出了司法鉴定,一审程序不予准许,属于剥夺了当事人的权利。而后,上诉人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亦不允许。三、一审法院参照安图县三类商业用地租金价格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也存在错误。本案诉争土地属于农村土地,租金参照商业用地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该土地的租金如何确定应进行司法评估,法院单方面直接参照商业用地错误,即便是法院单方面调取的证据也应该经庭审质证,未经质证法院直接采用程序上也是错误的。四、诉争的土地3200平方米当中,有一部分被上诉人已经收回去盖了简易塑钢棚,该面积也要求上诉人承担租金,明显错误。史宝森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史宝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孙克重、王中玲腾出租赁的土地及房屋,给付欠付的租金4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至搬迁之日的租金按每年6万元支付,并赔偿损失6万元及鉴定费4800元。事实与理由:孙克重、王中玲租赁史宝森的土地,经营废品收购业务,已经租赁多年,每年签订一次租赁合同。在2012年双方最后一次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2013年7月1日到期,签订租赁合同时,史宝森已经告知对方合同到期后应当腾出土地及房屋。2013年7月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孙克重、王中玲找史宝森要求继续签订租赁合同,史宝森没有同意,但双方口头约定让孙克重、王中玲再使用两年。2016年6月15日,史宝森书面通知孙克重、王中玲在一个月内腾出土地及房屋,到期后,孙克重、王中玲拒不搬迁。史宝森于2016年6月20日,将涉案土地及房屋租赁给他人,由于孙克重、王中玲没有按期腾出土地及房屋,导致史宝森不能履行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赔偿了他人双倍定金,给史宝森造成了6万元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7月1日,案外人贾慧清与王中玲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贾慧清将自己承包的、位于安图县明月镇安坪村一组的0.32公顷土地(即涉案土地)及土地上的两间房屋出租给王中玲使用,租赁期到政府规划、征用时为止,租金为第一年12000元,自第二年起经双方协商确定,租金在每年使用前一次性付清。孙克重、王中玲租用涉案土地用于经营废品收购。贾慧清系史宝森母亲,因贾慧清年事已高,经协商并经安坪村委会同意,2009年,贾慧清将涉案0.32公顷承包地转包给史宝森,转包期限自2009年1月7日至2029年1月26日。2012年7月1日,史宝森与王中玲就涉案土地及房屋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史宝森将涉案土地及房屋继续租赁给王中玲使用,商定租金为每年14000元,租前一次性付清,租期为一年一签,同等条件王中玲优先承租。合同签订后,王中玲一直按每年14000元交纳租金。2016年7月15日,史宝森向孙克重、王中玲发出书面搬迁通知书,要求孙克重、王中玲腾出土地及房屋,孙克重、王中玲至今未腾出。孙克重、王中玲交纳了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的租金1万元,尚欠4000元未交纳。史宝森称其于2016年6月20日与案外人郝建军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涉案土地以年租金6万元的价格租赁给郝建军使用,因孙克重、王中玲未按期搬迁,导致其双倍返还定金,损失6万元。现史宝森诉至法院,要求孙克重、王中玲腾出土地及房屋,并赔偿损失6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王中玲申请对2012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王中玲”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租赁合同中“王中玲”签名系王中玲本人所签。王中玲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以部分鉴定过程与相关鉴定技术规范不符为由,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孙克重、王中玲与史宝森签订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于2012年签订的合同约定一年一签,之后一直未再签订租赁合同,应视为自2013年7月1日起变更为不定期租赁,出租人有权随时主张收回土地,但需要给对方合理的搬迁时间,故史宝森要求孙克重、王中玲腾出土地及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史宝森于2016年7月15日向孙克重、王中玲发出搬迁通知后,孙克重、王中玲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腾出土地及房屋。考虑经营废品收购的特点及现场情况,本院酌情将合理的搬迁时间确定为4个月。该合理搬迁时间内的租金应按原定年租金14000元计算,即孙克重、王中玲应向史宝森支付2016年11月16日前的租金9250元(4000+14000元/12个月×4.5个月);合理期限到期后的租金,结合涉案土地系农村土地用于商业经营的特点,应参照安图县三类商业用地租金价格即16.2元/平方米/年计算,自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的租金为21600元(3200平方米×16.2元/平方米/年÷12个月×5个月),自2017年4月17日起的租金按16.2元/平方米/年计算,故史宝森要求孙克重、王中玲支付使用期间租金的诉讼请求,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史宝森在未确认收回土地时,与他人签订合同并收取定金,属于扩大损失的行为,故史宝森要求孙克重、王中玲赔偿损失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克重、王中玲以部分鉴定过程与司法鉴定技术规范不符为由,认为鉴定结论错误,要求重新鉴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孙克重、王中玲主张未与史宝森签订过2012年7月1日的租赁合同,应按2008年合同继续履行,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克重、王中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腾出位于安图县明月镇安坪村的0.32公顷土地及房屋;二、被告孙克重、王中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史宝森使用期间的租金(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租金4000元,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租金5250元,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4月16日期间租金21600元,合计30850元,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按16.2元/平方米/年计算);三、驳回原告史宝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7元,其中571元及鉴定费4800元,合计5371元,由被告孙克重、王中玲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946元,由原告史宝森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克重、王中玲虽提出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没有按照司法部制定的《文书鉴定通用规范》和《笔迹鉴定规范》要求进行鉴定,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孙克重、王中玲申请重新鉴定并对该笔迹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在程序上并无不当。双方在2012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为每年14000元,合同签订后,王中玲也一直按每年14000元交纳租金,一审法院参照安图县三类商业用地租金价格要求孙克重、王中玲承担合理期限后的租金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虽然史宝森于2016年7月15日向孙克重、王中玲发出搬迁通知书,但双方未约定逾期搬迁如何承担责任,故孙克重、王中玲应按每年1400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即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为4000元,2016年7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按每年14000元计算。综上所述,孙克重、王中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2016)吉2426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2016)吉2426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2016)吉2426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孙克重、王中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史宝森使用期间的租金(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租金为4000元,2016年7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按每年14000元计算”;四、驳回上诉人孙克重、王中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867元,鉴定费4800元,合计6667元,由孙克重、王中玲负担5289元,由史宝森负担13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伟审判员 刘晓娟审判员 林 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车世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