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81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江西汇荣实业有限公司与尹帮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汇荣实业有限公司,尹帮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81民初271号原告:江西汇荣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6859767690,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江新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太,男,副总经理。被告:尹帮国,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原告江西汇荣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尹帮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汇荣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帮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汇荣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741.9元,并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付清货款止;2.诉讼费及其他合理支出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3日,被告以武汉长江照明店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经销原告生产的贵芝雅品牌节能灯产品,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双方每月底对账一次,合同期满7天内支付欠款,如没按时付款,被告承担同期银行双倍的利息给原告,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发货给被告,合同期满后,被告尚有41741.9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付清货款,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此具状法院。尹帮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产品经销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能证明双方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江西汇荣实业有限公司客户销售明细及对账单》虽为原告所制,但被告的业务员高成兵在上面签字确认,应属对货款结算的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在贵溪签订了《产品经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提供“贵芝雅”牌节能灯给被告在湖北省武汉市地区经销;款到发货;由原告代办承运,费用由原告负担;每月底对账一次;合同期满或终止合同时,被告应在7日内支付所欠货款给原告,如未按时付款应承担同期银行双倍的利息;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发货,合同期满后,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被告发出销售明细及应付款、对账单,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在销售明细及应付款和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741.9元。2017年2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双方自愿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该民事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过双方对账后,被告已经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41741.9元,理应及时支付,然其并未支付,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状中还主张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期满后未按时支付所欠货款约定了利率计算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有据,但原告并没有主张按照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而是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虽然合同约定为合同期满7日内付款,如未按时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在合同期满后并未及时对账,起算利息应当基于的货款数额并未明确,故而不能以7日期满开始计算利息。直到2016年4月20日,原告才向被告发出明确数额的销售明细和对账单,而被告在销售明细和对账单上签字的时间是2016年4月21日。所以,双方确定未付货款数额的日期应为2016年4月21日,利息应当自双方确认未付货款的次日,即2016年4月22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尹帮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汇荣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741.9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70元,合计1314元,由被告尹帮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素明审判员 许孔富审判员 江荣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