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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向启兵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启兵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刑初59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启兵,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凤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7]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启兵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漆桂生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开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启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向启兵与朋友杜武文(已判决)等人在十堰市茅箭区人民路维也纳四楼“星聚点”KTV唱歌,向启兵酒后上卫生间时与郑某发生纠纷,郑某追打向启兵未果后离开,向启兵回其包厢将此事告知杜武文、谢意芳(另案处理)等人,后向启兵、杜武文等人一起到大厅找郑某欲报复,遇到在此消费的福建人杜某1、杜某2等人,杜某1见状与杜武文交谈表示从中劝解,引起杜武文不满,后杜武文邀约另外三名男子(身份不明)赶来与向启兵、谢意芳一起在一楼电梯对杜某1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杜某1身体受伤程度为两处轻伤二级。被告人向启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另查明,同案犯杜武文已赔偿被害人杜某1损失。案发后,被告人向启兵逃离现场。2017年3月1日,被告人向启兵被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高速警察支队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启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向启兵的户籍证明,证人杜某2、李某、汤某、褚某、曾某、郑某1、郑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杜某1的陈述,被告人向启兵的供述,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启兵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以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启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同案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启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漆桂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 磊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