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武则义与王守月、盱眙县房屋拆迁安置中心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守月,盱眙县房屋拆迁安置中心,武则义,江苏金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民终1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守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志,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盱眙县房屋拆迁安置中心。法定代表人:陈敬忠,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民,该单位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则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浪,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守月因与被上诉人武则义、盱眙县房屋拆迁安置中心、江苏金和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7)苏0830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王守月提交被上诉人武则义妻子陈凤兰出具的定金收条一份,以证明陈凤兰曾委托徐伟出售房屋的事实。鉴于该新证据的出现,导致争议房屋买卖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盱眙县人民法院(2017)苏0830民初53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盱眙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376元,退还给上诉人王守月。审 判 长 许玉虎审 判 员 孙 洁代理审判员 丁 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