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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刑终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吾布力卡斯木·苏莱曼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吾布力卡斯木·苏莱曼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刑终56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吾布力卡斯木·苏莱曼,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北京市丰台区,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羁押,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吾布力卡斯木·苏莱曼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京0105刑初12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吾布力卡斯木·苏莱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吾布力卡斯木·苏莱曼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吾布力卡斯木·苏莱曼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吾布力卡斯木·苏莱曼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吾布力卡斯木·苏莱曼表示服从原判,其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吾布力卡斯木·苏莱曼撤回上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刑初12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立军审 判 员  马新健代理审判员  王海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硕书 记 员  翟羽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