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2民初12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爱加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晁桦文治权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爱加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文治权,晁桦,文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2599号原告:重庆市爱加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金渝大道56号附54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0076020J。法定代表人:杨晓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正旭,公司员工。被告:文治权,男,195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晁桦,女,196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文捷,女,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市爱加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文治权、晁桦、文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爱加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正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治权、晁桦、文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爱加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613.8元、公摊水电费432.48元,合计5046.2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水电公摊费的违约金1674.1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为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XX大道XX号XXX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因被告欠缴物业服务费、水电公摊费,原告经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文治权、晁桦、文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具有物业服务资质。被告系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XX大道XX号XXXXX小区X幢X-X-X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4.81平方米,属电梯住宅。2008年5月5日原告与XXXXX小区开发商重庆宝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电梯住宅二层以上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1.6元/平方米/月计收。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应独立计量核算,采取据实摊销及核算从简的原则向业主分摊计收。业主应于每月15日前缴纳上月的物业服务费用或物业服务资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物业服务合同于2010年3月11日在北部新区经开园分局办理了备案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自2014年7月起,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此前,被告按物业服务费1.6元/平方米/月、公摊水电费0.1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向原告交纳上述费用。另查明,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小区部分区域卫生状况较差等瑕疵。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备案证明、房屋档案查询结果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XXXXX小区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也应受该合同约束。在原告基本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等费用。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613.8元(1.6元/平方米/月×84.81平方米×34个月)、公摊水电费432.48元(0.15元/平方米/月×84.81平方米×34个月),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为平衡双方利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治权、晁桦、文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爱加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613.8元、公摊水电费432.48元,合计5046.28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爱加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文治权、晁桦、文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雷春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