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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2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秀琴、张晓丽等与张兴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琴,张晓丽,张晴晴,李卉,张兴仁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2980号原告:张秀琴,女,汉族,195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张晓丽,女,汉族,1985年10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系张秀琴长女。原告:张晴晴,女,汉族,1985年10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系张秀琴之次女。原告:李卉,女,汉族,1992年3月6日出生,住太康县。系张秀琴之三女。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民,男,汉族,1956年2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系张秀琴丈夫。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仁,男,汉族,1957年12月20日出生,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琴、张晓丽、张晴晴、李卉与被告张兴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民、李树林,被告张兴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侵占原告的承包地1.25亩返还原告,不得阻止原告的承包经营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亲属张兴民与被告张兴仁系兄弟关系。1998年9月。原告张秀琴、张晓丽、张晴晴、李卉在家以张学朱的名义取得了9.3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这9.3亩承包地是6个家庭成员的土地。包括张学朱、张古氏、张秀琴张晓丽、张晴晴、李卉。原告张秀琴取得承包地后耕种几年将地交给张学朱耕种,后来随军户口转入城镇。最近几年,张学朱因年老多病,被告便趁机将原告的承包地自己耕种,并领取原告的土地补贴。原告得知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承包地,退还地亩补贴款,但遭到被告的拒绝。2016年9月份,××逝。原告的家庭承包地分为四块,其中西地2.5,西南地2.32亩,东地2亩,张学朱居住地2.5。其中张学朱居住地2.5由被告耕种。原告认为,依法承包的土地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被告耕种原告的承包地拒不返还,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首先,被告所在的楚张行政村第二次土地调整时间为1991年,1998年9月并未进行土地调整,是在第二轮承包土地的基础上进行土地延包,原告李卉调整土地之后出生,且不是楚张行政村张南村的村民,未在张南村取得承包地,李卉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无权主张被告排除妨碍。其次,原告张秀琴、张晓丽、张晴晴并未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权经营权,更不存在将该宗土地交给张学朱耕种之说,其承包的土地也与被告在一起,被告父亲去世后,由被告承包。原告无权取得张学朱夫妇的承包地,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综上李卉在楚张行政村张南村未取得承包地,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他三原告所诉无理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张兴民与被告张兴仁系亲兄弟关系。张兴民之妻子张秀琴、长女张晓丽、次女张晴晴、三女李卉(即本案四原告)原均为太康县龙曲镇楚张行政村张南村村民。1991年土地承包时,张秀琴、张晓丽、张晴晴等在被告所在的张南村,以被告张兴仁的父亲张学朱(即原告张秀琴的公公)为承包户主在本村取得了包括公公张学朱、公婆张古氏、张秀琴本人、长女张晓丽、次女张晴晴、三女李卉六人9.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张兴民、张秀琴夫妇与三女儿的姑父李云亮、姑姑张秀英协商,将三女儿送他们抚养,并改随姑父李云亮姓李,取名李卉。原告张秀琴取得承包地并耕种几年后,将承包地交由公公张学朱管理耕种,后作为军属随丈夫张兴民随军,2003年张秀琴、张晓丽、张晴晴户口由太康县迁入北京市。张学朱因年老多病时,该承包地由被告张兴仁耕种。张学朱2016年9月(妻子张古氏先于张学朱去世)去世后,四原告因要求被告返还其承包地遭拒而起诉。双方提交的1998年土地承包合同书显示,被告张兴仁作为单独承包户独立承包土地,其父亲张学朱虽然户籍与其在一起,但土地承包不属于同一承包户,而与原告系同一承包户。另查明,原告张秀琴、张晓丽、张晴晴等人虽然户籍迁往设区的北京市,但作为家庭承包成员之一的李卉户籍仍在楚张行政村楚庄,且在姑姑姑父(现养父养母)所在村未再取得承包地。作为接受送养条件之一,李云亮夫妇现仍在被告所在的张南村管理耕种李卉的耕地至今。本案争议的张学朱夫妇承包的土地2.5亩位于张学朱居住地,现由被告张兴仁管理耕种。以上事实有村委会证明、承包合同书、户籍信息、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非土地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承包合同纠纷,而是承包方与发包方以外的他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案由应为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国家保护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证据显示本案被告张兴仁与本案原告户主张学朱为各自独立的土地承包户主,原告方承包户主张学朱去世后,作为原承包户存续成员,原告张秀琴、张晓丽、张晴晴、李卉,对包括张学朱夫妇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秀琴、张晓丽、张晴晴虽然户籍迁入设区的市并成为非农业户口,发包方可以收回土地,但在发包方收回土地之前,本案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受法律保护,同时本案原告李卉在养父养母所在村未再取得在土地的情况下,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四原告要求被告张兴仁停止侵权,退还原告承包地1.25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兴仁主张其与父亲张学朱系同一承包户证据不足,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请求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兴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停止侵权,退还原告1.25亩(位于张学朱居住地)承包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兴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振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