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327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付某某诉善某某健康权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善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327民初427号原告付某某,女,1964年8月8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善某某,女,1965年5月15日生,文盲,农民。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女,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善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5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营养费2500元(50天×50元/天)、护理费5000元(50天×100元/天)、误工费7000元(70天×100元/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18元、狂犬疫苗费398.4元,共计36272.62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伤残赔偿金35350.00元(17675.00元/年×20年×0.1);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在2016年9月就发生过冲突,为此被告到看守所呆了20天。2017年3月4日,原告到田里遇到被告,看到原告以后被告就开始辱骂,并冲到田里殴打原告,并当场将原告的手指咬伤,原告于当日向永定派出所报警。事后原告到永定镇卫生院住院1天,因无法控制伤情,又到永仁县人民医院住院59天。2017年5月10日,原告到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鉴定意见为:1、付某某的左手中指第二指节以上缺失的伤构成轻伤二级。2、付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3、付某某的后期治疗费为2000.00元。4、误工期为70天、护理期50天、营养期50天。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严重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永仁县公安局已于2017年7月5日对付某某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按“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由永仁县公安局先就刑事责任部分进行处理完毕后,原告才能对民事责任部分要求处理,本案现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荣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会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