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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6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段志英、帅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段志英,帅飞,杨会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91民初6576号原告: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3号楼11层。法定代表人:孙献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喆,男,汉族,1989年1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段志英,女,汉族,1982年11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帅飞,男,汉族,1968年9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杨会连,女,汉族,1982年9月2日出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原告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段志英、帅飞、杨会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其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缴纳)。审判员  谢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