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4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苏平田、王荣女与贾瑞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平田,王荣,贾瑞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6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平田,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女,女,1974年6月20日出生。上述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瑞斌,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瑞全(贾瑞斌之兄)。上诉人苏平田、王荣女因与被上诉人贾瑞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4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平田、王荣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苏平田、王荣女与贾瑞斌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贾瑞斌应该在苏平田、王荣女许可的范围内使用车辆。贾瑞斌未经苏平田、王荣女同意擅自使用苏平田、王荣女的房屋进行注册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侵害了我方的权利。第二,一审法院认可贾瑞斌的侵权行为却以无法证明损害赔偿具体数额为由驳回我方诉讼请求错误,我方主张的侵权数额合理合法,并已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望二审法院支持我方诉讼请求。贾瑞斌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苏平田、王荣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我认为苏平田、王荣女是恶意诉讼,我是按照苏平田的指示对外出租汽车,发布信息,地址是苏平田的xx城的公寓,所得收益也用于北京办事处的日常花销。苏���田、王荣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贾瑞斌承担财产侵权责任,赔偿苏平田、王荣女因此受到的车辆营运损失共计200万元,住房营业损失20万元;2.贾瑞斌向苏平田、王荣女赔礼道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平田、王荣女系夫妻关系。车牌号为×××劳斯莱斯牌幻影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荣女。车牌号为×××宝马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荣女。贾瑞斌系苏平田雇佣的司机。车牌号为×××劳斯莱斯牌幻影小型轿车在劳斯莱斯汽车北京售后服务中心进行售后服务,2014年5月20日车辆里程数为4488KM,2014年12月8日车辆里程数为13782KM,2015年9月5日车辆里程数为28911KM。一审庭审中苏平田、王荣女主张其诉讼请求的依据为: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车牌号为×××的劳斯莱斯幻影汽车里程数为16000公里,1.3万元/天*16000公里/50公里=416万元,苏平田、王荣女保守主张200万元。住房营业损失为11000元/月*20月=22万元,苏平田、王荣女保守主张20万元。苏平田、王荣女提供车辆价值、租车信息、房屋租金等网站截图作为其诉讼请求依据。北京京通凯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贾瑞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路xx号院1号楼6层2单元604,成立日期2015年1月26日,经营范围汽车租赁。北京京通凯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互联网中载明的联系地址为北京市xx路xx公寓北楼3108,苏平田提供《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证明其对朝阳区xx路xx号楼27层1单元3108号房屋的所有权。对于房产的经营损失,贾瑞斌主张未实际占有使用苏平田、王荣女房屋,苏平田、王荣女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和损失情况。一审庭审中,贾瑞斌主张其使用苏平田、王荣女的车辆经营并使用苏平田、王荣女的房屋作为联系地址系经苏平���授意允许,双方存在口头合作协议,且经营利润已交予苏平田、王荣女。苏平田、王荣女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苏x1、苏x2证人证言及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贾瑞斌使用车辆、房屋未经允许且未给付经营所得。对于诉争车辆的停放位置,苏平田、王荣女称诉争车辆由贾瑞斌保管,具体停放位置不清楚。贾瑞斌称车辆停放在苏平田、王荣女所有的房屋的地库,车钥匙由案外人苏x1和贾瑞斌各一套。另查,因追偿权纠纷,苏平田将贾瑞斌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该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苏平田与贾瑞斌签订还款协议,同日,贾瑞斌向苏平田出具欠条:今欠到苏平田人民币14万元,2015年底还清,以房抵押。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14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贾瑞斌向苏平田出具欠条,应��按照欠条履行。贾瑞斌主张欠条系受胁迫出具,没有证据支持。故判决贾瑞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苏平田14万元。贾瑞斌主张其与苏平田除雇佣关系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关系。苏平田、王荣女以不当得利为案由起诉,后经法院释明,苏平田、王荣女将案由变更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苏平田、王荣女以贾瑞斌未经其同意使用其车辆和房屋为由主张财产损害赔偿,法院综合考虑诉争车辆及房屋的价值、车辆及房屋的监管使用情况以及苏平田、王荣女、贾瑞斌关系等,认为苏平田、王荣女未提供证据证明贾瑞斌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使用车辆及房屋。另一方面,苏平田、王荣女以车辆行驶里程、网站租车价格、房屋租金作为其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具体数额的依据,法院认为苏平田、王荣女以此无法证明诉争车辆与房屋的财产损失具体数额。故对于苏平田、王荣女要求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苏平田、王荣女要求贾瑞斌赔礼道歉一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于车辆、房屋经营的损失与利润分配问题,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平田、王荣女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贾瑞斌使用涉案财产是否得到苏平田、王荣女的许可是本案争议的焦点。经查实,2015年1月26日贾瑞斌注册成立了北京京通凯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为其朋友所有的房产地址,其在租车网站上发布涉案车辆信息时使用了苏平田名下房屋地址为租车联系地址,但没有在此办公经营。针对上述事实,苏平田、王荣女主张贾瑞斌擅自使用其二人所有的车辆、房屋,并以车辆保养结算单记载的里程证明贾瑞斌对外出租涉案车辆获取收益,致使其财产遭受损害。对于苏平田、王荣女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贾瑞斌作为苏平田、王荣女雇佣的司机,平时在苏平田、王荣女在京设立的办事处工作,其主要工作内容是使用涉案车辆为苏平田、王荣女提供接送服务、处理生活琐事。贾瑞斌作为受雇人员如果不经雇主同意,即将该车辆用于出租盈利,就不能保证雇主来京正常使用该车,影响贾瑞斌履行工作职责,引起雇主不满。所以,贾瑞斌为确保工���稳定,亦应当是在请示雇主后将该车出租。另外在苏平田、王荣女北京办事处工作并负责的还有苏平田、王荣女的亲属,主要处理苏平田、王荣女在京房产出租管理等事务,对于贾瑞斌系受苏平田、王荣女指示出租涉案车辆、以其二人的房产作为租车联系地址的情况,均应了解。因此本院确信苏平田、王荣女对贾瑞斌出租车辆的行为系经其二人许可,所以对苏平田、王荣女主张的车辆运营损失不予支持。贾瑞斌将涉案房屋地址在租车网站上发布用于租车联系地址,但其注册成立的公司并未在此经营,无论贾瑞斌的上述行为是否得到苏平田、王荣女的许可,均未给其财产造成损害。苏平田、王荣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房屋存在营业损失,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苏平田、王荣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苏平田、王荣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萍审 判 员 张兰珠审 判 员 张 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吴银娇书 记 员 姜雨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