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民终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新市区银川路国亿凯达医疗器械经营部、伊宁县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市区银川路国亿凯达医疗器械经营部,伊宁县人民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1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市区银川路国亿凯达医疗器械经营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川路****号综合楼***********室。经营者:王凯,男,汉族,1987年5月1日出生,住址: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长泾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汉族,1955年8月20日出生,系原告单位员工,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号*号楼*单元***室。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宁县人民医院。住所地:伊宁县文化路。法定代表人:阿·孟克,伊宁县人民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平,新疆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市区银川路国亿凯达医疗器械经营部(以下简称国亿凯达经营部)因与上诉人伊宁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县人民法院(2017)新4021民初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亿凯达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县医院承担违约金1,202,430元,上诉费用由县医院负担。其认为一审关于县医院应支付违约金所依据法律规定于双方签订合同不符,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无法弥补其损失。县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上诉费用由国亿凯达经营部负担。其认为不应当计算利息。国亿凯达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县医院支付欠款1,243,260元;2.判令县医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02,430元;3.本案涉诉费用由县医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亿凯达经营部、县医院先后于2013年4月28日和2014年3月19日签订了两份医疗机构医用耗材及检验试剂集中采购购销合同,合同对货款结算约定为:自收到配送的成交品种后2个月内付清。而对买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则约定为:支付逾期货款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至2016年9月30日,国亿凯达经营部陆续向县医院供货价值1,323,260元。2014年3月21日至2016年6月4日,县医院陆续向国亿凯达经营部支付8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对上述事实双方除了均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之外,其他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国亿凯达经营部与县医院签订采购购销合同后,就应严格按合同履行,县医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即构成违约。县医院辩称未付款是因为国亿凯达经营部供应的钢板产生质量纠纷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能成立。对于县医院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双方均认可约定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计算起止时间经双方协商确定为:168,600元自2013年8月15日起计算;227,400元自2013年11月15日起计算;208,102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463,448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51,845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123,864元自2016年7月15日起计算,截止时间全部为2017年3月11日。综上所述,县医院应付货款为1,243,26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确定为合同履行期间最高贷款年利率6%上浮40%,即按年利率8.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伊宁县人民医院向新市区银川路国亿凯达医疗器械经营部支付货款1,243,260元;二.伊宁县人民医院向新市区银川路国亿凯达医疗器械经营部支付逾期货款利息264,278.61元。上述金钱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183元,由新市区银川路国亿凯达医疗器械经营部负担3,639元,由伊宁县人民医院负担9,544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上是对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赔偿额的预先确定,由于是预先确定,则逾期付款违约金与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不一致便属常态,因此,允许当事人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调整,是消除契约自由所带来的不公正后果、维护契约正义的必然要求。而逾期付款损失主要表现为价款接受方的利息损失,即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根据《合同法》第114条、《合同法解释(二)》第28条、29条的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低于逾期付款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增加,逾期付款违约金高于逾期付款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当事人可以请求适当减少。本案国亿凯达经营部未举证证明县医院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故县医院因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应为利息损失。国亿凯达经营部与县医院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但原审法院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调整应为在原审计算的逾期罚息264,278.61元基础上再上调30%,即343,562.20元。综上所述,县医院不予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国亿凯达经营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伊宁县人民法院(2017)新4021民初6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伊宁县人民法院(2017)新4021民初6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伊宁县人民医院向新市区银川路国亿凯达医疗器械经营部支付逾期货款利息343,562.20元;上述金钱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183元,由新市区银川路国亿凯达医疗器械经营部负担3,639元,由伊宁县人民医院负担9,5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446元,由新市区银川路国亿凯达医疗器械经营部负担12,302元,由伊宁县人民医院负担6,1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志刚审判员 杜 平审判员 阿娜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