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4民初2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惠益与李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益,李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2264号原告:陈惠益,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李伟明,男,195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陈惠益与被告李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伟明在2015年7月23日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前,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该款被告用于生意上资金周转,在借款时被告有立下借据,签订借据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在2015年7月23日向被告李伟明指定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并在同日由被告李伟明签署借款收款确认书。现该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仍没有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李伟明偿还借款2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计息日由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共10.5万元),暂计本息合计30.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律师费等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李伟明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收款确认书。被告李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答辩和有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据》,记载:兹李伟明(身份证号码:)向陈惠益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李伟明应在2015年10月23日前归还借款,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李伟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陈惠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所有本息之日止。借款人指定将此借款贰拾万元整人民币汇至下述银行卡上,户名:黄健鸿,农行卡号为:62×××74。因本借款事宜产生纠纷,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一致同意可向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同日,原告将2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李伟明在借据中所指定的收款人及收款账户内,被告亦同时立下《借款确认书》,载明:本人向陈惠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指定将该款转账到下述银行卡,户名:黄健鸿,农行银行卡号为:62×××74,该借款我予以确认已收到。但原告确认被告借款后,从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归还过本金。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利息请求为从2015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并明确本案未实际产生公告费及律师费。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据》及《借款确认书》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在2015年10月23日前还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在2015年10月23日前还清,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李伟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陈惠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所有本息之日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陈惠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2938元,由被告李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存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