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民初2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许丽梅与陈亚云、卓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丽梅,陈亚云,卓永清,陈亚秀,卓赛忠,卓丽娟,卓世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2451号原告:许丽梅,女,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庆洪,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亚云,女,196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卓永清,男,193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亚秀,女,194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卓赛忠,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卓丽娟,女,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卓世杰,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许丽梅与被告陈亚云、卓永清、陈亚秀、卓赛忠、卓丽娟、卓世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丽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庆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亚云、卓永清、陈亚秀、卓赛忠、卓丽娟、卓世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丽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亚云偿还许丽梅借款3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2.卓永清、陈亚秀、卓赛忠、卓丽娟、卓世杰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卓金狮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30日通过案外人蔡德胜介绍向许丽梅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按月利息1.2分计息。2015年12月30日,在双方对上年度利息进行结算后,卓金狮继续按原约定的借款本息向许丽梅续借,并将《借条》上的借款时间由2014年改为2015年。2016年5月20日,卓金狮因患心肌梗塞病逝,其欠许丽梅的上述借款分文未还。陈亚云与卓金狮系夫妻关系,卓永清、陈亚秀系卓金狮的父母,卓赛忠、卓丽娟、卓世杰系卓金狮的子女;2017年3月23日,上述六人以继承债权为由共同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蔡宗贵,诉争金额为255000元。同时,卓金狮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市××区××村的石材加工厂因政府拆迁原因,将有30万元的拆迁补偿款项,具体事项均由上述六人负责。陈亚云、卓永清、陈亚秀、卓赛忠、卓丽娟、卓世杰书面答辩称,其未继承卓金狮任何遗产,故无需就本案借贷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请求驳回许丽梅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卓金狮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经案外人蔡德盛居间介绍,于2014年12月30日向许丽梅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许丽梅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息1.2分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12月30日,卓金狮支付了上一年度的借款利息,因资金需要,其按原《借条》的约定向许丽梅续借借款30000元,并将原《借条》上的借款时间更改为2015年12月30日。2016年5月20日,卓金狮因病逝世,其欠许丽梅的上述借款本息分文未还。另查明,陈亚云系卓金狮的配偶,卓永清系许丽梅的父亲,陈亚秀系卓金狮的母亲,卓赛忠系卓金狮的长子,卓丽娟系卓金狮的女儿,卓世杰系卓金狮的次子,上述六人均为卓金狮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17年3月24日,陈亚云、卓永清、陈亚秀、卓赛忠、卓丽娟、卓世杰以卓金狮的遗产继承人身份,向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借款人蔡宗贵偿还其欠卓金狮生前借款255000元及利息,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蔡宗贵尚欠陈亚云、卓永清、陈亚秀、卓赛忠、卓丽娟、卓世杰借款255000元,由蔡宗贵分三期偿还上述借款,2017年4月20日,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302民初1422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许丽梅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2民初142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卓金狮向许丽梅借款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许丽梅主张双方约定的”月利1.2分”是指借款按月利率1.2%计息,符合当地民间借贷对借款月利率1.2%的俗称,予以认定,现许丽梅主张借款30000元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未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诉求合理,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卓金狮与陈亚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二十六条规定,在陈亚云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卓金狮的个人债务或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存在许丽梅知道卓金狮、陈亚云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卓金狮已于2016年5月20日逝世,陈亚云作为卓金狮的配偶,应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卓永清、陈亚秀、卓赛忠、卓丽娟、卓世杰作为卓金狮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卓金狮的遗产,且上述五人于2017年3月24日以卓金狮的遗产继承人身份,向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对案外人蔡宗贵的民间借贷诉讼,要求其偿还欠卓金狮生前的借款255000元及利息,应视为卓永清、陈亚秀、卓赛忠、卓丽娟、卓世杰接受继承卓金狮的遗产,根据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卓永清、陈亚秀、卓赛忠、卓丽娟、卓世杰应在继承卓金狮的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卓永清、陈亚秀、卓赛忠、卓丽娟、卓世杰辩解,其未继承卓金狮的遗产,不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与其以卓金狮的遗产继承人身份向案外人蔡宗贵主张债权这一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陈亚云、卓永清、陈亚秀、卓赛忠、卓丽娟、卓世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亚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许丽梅借款3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二、卓永清、陈亚秀、卓赛忠、卓丽娟、卓世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继承卓金狮的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元,减半收取计351.5元,由陈亚云、卓永清、陈亚秀、卓赛忠、卓丽娟、卓世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伟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丽丽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