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民初4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希东与陈邦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希东,陈邦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4155号原告:刘希东,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蓓蕾,浙江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邦营,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刘希东与被告陈邦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蓓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邦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希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邦营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被告陈邦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经原告催讨被告陈邦营未予偿还。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款项10万元于借款日汇入天台农商银行被告陈邦营账户。被告陈邦营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刘希东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被告陈邦营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原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邦营向原告刘希东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被告陈邦营拖欠借款未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邦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希东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5‰自2017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邦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洪 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可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