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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1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汪小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小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小辉,男,出生于安徽省歙县,汉族,住歙县。被告人汪小辉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10月、2010年1月、2012年8月、2016年8月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个月、七个月、七个月,于2015年4月被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7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小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1日7时许,被告人汪小辉在歙县徽城镇XX网咖包厢内,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机,便将张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VIVO手机及大半包利群牌香烟窃走。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721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该院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小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小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晚22时许,张某到歙县徽城镇XX网咖包厢内上网,4月21日凌晨4时左右,张某在包厢内沙发上睡觉。7时许,在同一网吧上网的被告人汪小辉发现张某在包厢内熟睡,便趁机将张某放在包厢内电脑桌上的一部玫瑰金颜色VIVO手机及大半包利群牌香烟窃走,随后离开网咖去宾馆住宿。经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721元。案发当天,被告人汪小辉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汪小辉的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汪小辉的供述与辩解;歙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财物所作的价格认定结论;歙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小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小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小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退还失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小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汪兰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