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孙志付与安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付,安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1825号原告:孙志付,男,1967年9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安光华,男,1956年2月5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个体户,住安徽省霍邱县。本院受理原告孙志付诉被告安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志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光华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付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3月被告以在外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找原告借款,3月28日原告借给被告140000元整,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年底还款,并约定月利率1%。2015年年底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安光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3、银行取款凭条一份,证明借款当日原告取款100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被告安光华向原告孙志付出具借条借款140000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出具借条后,被告安光华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孙志付诉求被告安光华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诉求支付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安光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光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志付借款140000元;驳回原告孙志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安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 俊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殷尚(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