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2民初4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沈阳铸造研究所与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铸造研究所,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12民初462号之一原告:沈阳铸造研究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云峰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娄延春,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涛,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煜,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桥沟镇桥沟街。法定代表人:尹国军,董事长。原告沈阳铸造研究所与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原告沈阳铸造研究所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沈阳铸造研究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铸造研究所撤诉。案件受理费52,790.00元,减半收取计26,395.00元,由原告沈阳铸造研究所负担。审 判 长 许 桥代理审判员 何 冉人民陪审员 傅建成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六书 记 员 叶玉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