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2民初1380���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勋托与齐梅宽、查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勋托,齐梅宽,查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1380号原告:张勋托,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美金,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军,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梅宽,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查东华,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张勋托诉被告齐梅宽、查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勋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军、被告查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梅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勋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当庭将利息的计算标准由6%变更为年利率24%);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和原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因经营煤矸石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次日,原告通过繁昌农业商业银行分四次向被告汇款,合计金额为150000元。两被告在借用上述款项后,并未按约归还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分文未付,遂成讼。综上所述,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原告张勋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银行汇款凭证四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齐梅宽未作答辩。被告查东华辩称:1、原告当庭将利息变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我不同意。2、我与原告并不熟,我们不是朋友关系,原告与齐梅宽是老表,是亲戚关系。3、当时是齐梅宽在外面购买煤矸石,我负责把煤矸石送到砖厂,借款15万元是事实,但是当时我是作为第三方给原告和被告齐梅宽的借款做证明��,不是借款人,借款也全部打到齐梅宽账户的。齐梅宽、张勋托和我三人是合伙关系,共同作煤矸石的生意。并且在今年年初,由于张勋托经济困难,找我分两次要了3000元。被告查东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日,被告齐梅宽、查东华向原告张勋托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勋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事由煤矸石周转。2013年8月3日,原告张勋托通过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向齐梅宽10001636427810000000049的账户分四次共计现金存入150000元。借条中,双方未载明利息、还款期限等。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齐梅宽、查东华共同向原告张勋托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齐梅宽、查东华应当共同予以归还。对于查东华当庭提出原告与齐梅宽与查东华系共同做煤矸石生意的合伙人,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而借条清楚载明了双方系借款关系而非合伙关系;被告查东华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字仅是见证人,但根据借条上其签字的位置明显系以借款人身份签字的;因此被告齐梅宽、查东华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且在庭审中虽然被告承认给了原告3000元,但并未承认该款项系用于支付利息,也不承认该款项系用于归还借款,因此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主张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可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直至款项还清时止。同时该3000元由于被告查东华也不承认系归还借款,因此在借款本金中亦不予以抵扣。综上,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梅宽、查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勋托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张勋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齐梅宽、查东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进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