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民初3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高瑞朗与昌吉州建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陈永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瑞朗,昌吉州建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陈永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3450号原告:高瑞朗,男,汉族,1949年7月18日出生,现住阜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栩,新疆宋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吉州建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北京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书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京,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胜,男,汉族,1965年4月20日出生,个体户,现住昌吉市。原告高瑞郎与被告昌吉州建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陈永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瑞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栩,被告昌吉州建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京,被告陈永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瑞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水泥款6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建发公司于2011年至2013年间,在阜康市甘河子镇修建周转房及产权房时,在原告经营的建材处赊购水泥若干吨(每吨300元),经被告公司项目经理陈永胜出具欠条两张为据,其计价款66200元,该欠款原告通过各种方式索要无果。被告昌吉州建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建发公司没有购买过原告水泥,也没有授权被告陈永胜代表被告建发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只有欠条,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建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永胜辩称,陈永胜出具的20400元的欠条认可,同意支付。景秀刚出具的欠条应由景秀刚支付,陈永胜不同意支付。陈永胜在景秀刚出具的欠条书写的内容只是同意从李世兵帐上扣除,但是后来李世兵不同意扣除,所以陈永胜的签字是无效的。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欠条两份,拟证实被告欠款事实存在。经质证,被告建发公司对这两张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陈永胜对景秀刚签字的欠条不认可,对其本人签字的欠条认可。本院对陈永胜签字的2013年8月21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2012年7月6日欠条的真实性因涉及到景秀刚签字的真实性认定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对关联性不予确认。2、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将水泥实际供应给被告建发公司,被告陈永胜是被告建发公司的项目经理。经质证,被告建发公司对该证明不认可,证明上无出具证明人的签字,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陈永胜对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其是被告建发公司的项目经理。因该证明上加盖有阜康市甘河子镇人民政府的公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2016)新23民终7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被告陈永胜参与了被告建发公司的结算,被告建发公司对被告陈永胜的身份没有否认,侧面证实被告陈永胜系被告建发公司的项目经理。经质证,被告建发公司、被告陈永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建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永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法庭审查确认的证据,法庭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应被告陈永胜的要求向被告陈永胜供应水泥。2013年8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陈永胜结算,被告陈永胜尚欠原告水泥价款20400元未付,并由被告陈永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陈永胜供应水泥,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被告陈永胜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陈永胜尚欠原告水泥款20400元未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水泥款204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7月6日欠条的付款问题。本院认为该欠条载明的欠款人为”景秀刚”,景秀刚签字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且景秀刚非本案当事人。该欠条如果真实,被告陈永胜在该欠条中书写”情况属实,同意从李世兵帐中扣”亦不能反映出被告陈永胜有愿意承担付款责任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陈永胜承担2012年7月6日欠条中的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建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陈述的交易过程来看,原告是经人介绍认识陈永胜后,根据陈永胜的要求供应的水泥,原告并未与被告建发公司协商过水泥买卖事宜,因此与原告发生水泥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陈永胜。原告认为被告陈永胜是代表被告建发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虽然原告提交了甘河子镇人民政府的一份证明欲证实被告陈永胜系被告建发公司的项目经理,但是原告无证据证实在其与被告陈永胜协商、供应水泥过程中被告陈永胜是代表被告建发公司的,故原告以被告陈永胜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要求被告建发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胜支付原告高瑞郎货款20400元;二、被告昌吉州建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高瑞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被告陈永胜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永胜负担155元,由原告高瑞郎负担573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王天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江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