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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0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贵州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贵州杰美建材有限公司、吴申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贵州杰美建材有限公司,吴申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0民初148号原告:贵州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谷脚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680176359K。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荟德,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声国,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贵州杰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贵阳国家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栋准厂房辅助用房B492室。法定代表人:陈青花。被告:吴申君,男,1985年6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贵州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之杰公司)与被告贵州杰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美公司)、吴申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荟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杰美公司、吴申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科之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杰美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7506.5元;二、判令被告杰美公司立即按拖欠货款的日千分之一点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每期货款应付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为止,暂计至2017年1月5日止,为40000元;三、判令被告吴申君对被告杰美公司拖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杰美公司、吴申君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对原告与被告杰美公司之间缓凝高效减水剂的供货、结算及被告吴申君提供担保等相关事宜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杰美公司却按约支付货款,截止至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67506.5元,被告吴申君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杰美公司、吴申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科之杰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就货物买卖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第3.1(1)对于杰美的货款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第6.2条,对杰美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在第7条,对吴申君进行担保的事项进行了约定。二、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销售结算单10张,证明:1、截至2016年10月,被告杰美公司差欠原告货款本金67506.5元;2、从2016年1月开始原告按约向被告杰美公司供货,但被告杰美公司在2016年1月之前及2016年1、2、3、4月的采购过程中,未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及差欠货款,故根据合同第3.1(1)条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1月5日应付原告的违约金48408元,但原告只按40000元进行主张。上述证据均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月8日,原告(供方)与被告杰美公司(需方)、吴申君(保证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2K2JXS016001),约定:1、原告向被告杰美公司供应聚羧酸缓凝高效减水剂(其中P-S规格2400元/吨、P-400S规格1800元/吨);…3.1采用下列第(1)项方式付款(1)预付款价格或零星销售:在供货前需方应预付货款,供方按需方预付款的金额折算成产品数量供货。如供方实际供货金额超过预付款的,需方应在3日内补足差额。…6.2需方若拖欠货款,应按拖欠部分的日1.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需方对此计算标准不持异议且任何时候均不会提出撤销或调整的主张。…7.1保证人同意对需方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按各期货款的支付义务分别计算,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的两年止。7.2保证人所保证的全中债务包括需方违反主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供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需方应承担的其他一切费用。…9.1本合同有效期为:从合同签订时到货款付清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与被告杰美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19日、2016年3月9日、2016年4月11日、2016年5月9日、2016年6月8日、2016年7月8日、2016年8月12日、2016年9月12日、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1月10日对2016年1月以前及2016年2月至10月各月的供货量及货款支付、欠付明细进行了结算,并制作《科之杰公司货款结算单》,就被告杰美公司差欠原告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吴申君作为承办人亦在结算单上签字。根据结算单所载被告杰美公司现共计差欠原告货款本金67506.5元(其中2016年1月1日以前产生欠款25290.5元、2016年1月产生欠款26597.5元、2月产生欠款17850元、3月产生欠款31064元、4月超付货款12335.5元、5月超付货款960元,9月原告未供货,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现因被告杰美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被告吴申君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杰美公司提供货物,被告杰美公司未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67506.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诉请要求“按拖欠货款的日1.5‰计算违约金”,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调整,酌情按欠款本金的月利率2%计算,结合原、被告签订的《科之杰公司货款结算单》所载,其中2016年4、5、9月超付部分折抵前期差欠货款的本金,由此计算,截止2016年5月4日的违约金为4954.37元:[(25290.5×2%×4)+(26597.5×2%×3)+(17850×2%×2)+(31064×2%×1)];被告杰美公司截止2016年3月31日前共计差欠原告货款100802元(25290.5+26597.5+17850+31064),在扣除2016年4、5、9月(4月:12335.5元,5月:960元,9月:20000元)超付的货款后,违约金计算为:7019.72元[(100802-12335.5)×2%×1+(100802-12335.5-960)×2%×3];从2016年9月4日起以货款本金67506.5元计算至2017年1月3日的违约金为5400.52元(67506.5×2%×4),以上共计17374.61元(4954.37+7019.72+5400.52);从2017年1月4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欠付货款的月利率2%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被告吴申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的两年止,且约定对货款及违约金一并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提出“被告吴申君对被告杰美公司差欠原告货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杰美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67506.5元及违约金(其中截止2017年1月3日的违约金为17374.61元,从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差欠货款的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吴申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贵州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贵州杰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贤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