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7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洪卫、李金玲与沈阳鼎丰林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洪卫,李金玲,沈阳鼎丰林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卫,女,汉族,1967年7月12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建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玲,女,汉族,1994年4月2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建平县。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生,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鼎丰林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尚用波,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莉,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洪卫、李金玲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鼎丰林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7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张洪卫、李金玲上诉请求:确认李春发与被上诉人鼎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李春发是被上诉人单位的建筑工人,职务为钢筋工,因被上诉人组织人员前往长春桥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鼎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鼎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确认与李春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查明:张洪卫系死者李春发的妻子,李金玲系死者李春发的女儿。根据张洪卫、李金玲陈述2013年6月6日死者李春发经亲属的朋友李德宝招用,到位于新民市的格林康泉府工地从事架子工,工资报酬为每日250元,按照实际出工数计算。2013年8月18日,死者李春发、刘景兴等人乘坐任连柱驾驶的辽N59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前往长青桥工地途中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死者李春发因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刘景兴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春发、刘景兴等人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尚永波为李春发垫付部分医药费用。上述事实经过沈阳于洪区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上述案件中的询问笔录,笔录中未涉及鼎丰公司。2013年8月23日李德宝向死者李春发的妻子及本案张洪卫按照每日250元标准支付死者李春发工资13065元,其中扣除了死者借支2500元及向李德宝借取的560元。双方均不能提供李德宝的身份信息,根据张洪卫、李金玲提供的联系电话,一审法院与李德宝联系,但李德宝拒绝到庭参与调查。张洪卫、李金玲主张尚永波曾向死者李春发家属支付住宿费、饭费、车费等共计13600元,并提供了垫付款的复印件,鼎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经庭后核实后,向法庭书面答复尚永波未支付上述费用。本案证人刘景兴曾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鼎丰公司确定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鼎丰公司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判决鼎丰公司与刘景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景兴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刘景兴上诉,维持原判。张洪卫、李金玲曾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定李春发与鼎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李春发的工友刘景兴、王海山的证言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仲裁裁定,确认死者李春发与鼎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鼎丰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洪卫、李金玲主张死者李春发与鼎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张洪卫、李金玲提供的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无法证明死者李春发与鼎丰公司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无法证明死者李春发所从事的劳动是鼎丰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及劳动报酬系由鼎丰公司支付;而证人刘景兴经沈阳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与鼎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证言也不能够证明死者李春发与鼎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应由张洪卫、李金玲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死者李春发与鼎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阳鼎丰林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死者李春发之间在诉争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洪卫、李金玲承担。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以查清案情要求为由,要求追加李德宝、沈阳格林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沈阳广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当事人。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追加当事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上诉人主张李春发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追加李德宝、沈阳格林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沈阳广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关系。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无法证明死者李春发与鼎丰公司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无法证明其劳动报酬系由鼎丰公司支付,且与李春发一同工作,一起受伤的工友刘景兴,也是本案上诉人的证人,经本院(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确认,与鼎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张洪卫、李金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文彬审判员 贺新发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佟雪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