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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执7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包某1、陈某与包某2、陆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某1,陈某,包某2,陆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5执7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包某1,男,194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申请执行人:陈某,女,194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执行人:包某2,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执行人:陆某,女,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申请执行人包某1、陈某与被执行人包某2、陆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包某2应向包某1、陈某支付120016.55元,并承担诉讼费140元;陆某应向包某1、陈某支付43816.55元,并承担诉讼费60元。因被执行人包某2、陆某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包某1、陈某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包某2、陆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包某2、陆某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包某2、陆某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包某1、陈某自行与被执行人包某2达成和解,并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交撤销执行申请书,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包某2的强制执行。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查得并扣划被执行人陆某银行存款2248元,收取陆某应负担执行费550元,余款1698元已退还申请执行人包某1、陈某。除此之外,未发现陆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陆某名下有房地产登记信息。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陆某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前往被执行人陆某户籍地锡山区东港镇新巷村民委员会调查,工作人员反映其已出嫁,目前不在村里生活;经至东港镇新巷村西庄23号实地走访,亦未发现被执行人陆某的下落。因被执行人陆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综上,本案已执行到位1698元,余款暂未执行到位,执行费550元已收取。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包某1、陈某,包某1、陈某未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陆某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证据或线索。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包某1、陈某向本院提出撤销对包某2强制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符合终结执行条件。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陆某有可供执行处理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包某1、陈某亦未能向本院提供陆某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的执行。二、终结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陆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包某1、陈某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陆某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陆某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吕全兴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人民陪审员  王恒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 彬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