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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1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全青与南阳市鸭河工区南都实验中学、胡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全青,南阳市鸭河工区南都实验中学,胡某,关霞,狄某,狄金聚,黄宏庆,黄延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1民初1198号原告马全青,男,生于1999年2月16日,汉族,住南召县。法定代理人马德魁,男,生于1969年5月27日,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徐猛,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市鸭河工区南都实验中学。法定代表人武鹏,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峰岗,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被告关霞,女,生于1972年2月4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胡某监护人。被告狄某。被告狄金聚,男,生于1976年6月6日,汉族,住南召县。系被告狄某监护人。被告黄宏庆,男,生于1999年10月15日,汉族,住南召县。被告黄延伟,生于1970年8月16日,汉族,住南召县。系被告黄宏庆监护人。原告马全青与被告南阳市鸭河工区南都实验中学(以下简称南都实验中学)、胡某、关霞、狄某、狄金聚、黄宏庆、黄宏庆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七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2016年10月8日及2017年7月20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南阳市鸭河工区南都实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关霞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宏庆的法定代理人黄延桂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2日晚约九点,被告三位同学因竞选班长失利,对原告心存不满,共谋后来到原告宿舍,因语言不和殴打原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导致原告左臂严重受伤。原告伤情经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事发后原告所在学校被告南都实验中学对此事不管不问,也未及时通知家长。此后被告南都实验中学对此事一直遮遮掩掩,不愿正面对待,几位被告均互相推诿、推卸责任。为制止校园暴力,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803.8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南召县皇路店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两份及南阳瑞欣康复辅具有限公司“肩外展支具”发票一张、南召县农村卫生所处方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支出费用。3、丁xx、吉xx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原因。4、上海远跃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马德魁工资单六份、上海市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录单一份、上海爱新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误工费用。5、录音文字记录材料一份,证明事件发生起因。被告南都实验中学辩称,学校做为教育部门,对案件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与三被告均已年满16岁,具有部分独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行为有实辩能力,原告在嬉戏过程中造成损害,四人均有责任;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依法不应支持;事件发生原因并不是三被告故意殴打原告,而是四人在放学后嬉戏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学校多次与双方进行协商,并无推诿行为,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关霞辩称,双方不是因为竞选班长发生殴打,而是嬉戏过程中原告自己踩在地上的皮箱滑轮摔倒造成受伤。被告黄宏庆辩称,本人最后到事发寝室,到时原告已经摔倒了,还帮助把原告抬到床上。以上被告未提交证据,其他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对南都实验中学事发在场的学生马全青、黄宏庆、狄某、胡某、潘某、王某某、孙某某、毛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八份。被告南都实验中学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需要两人护理及护理时间;入院证是复印件,出院证没有盖章,不应当有效证据采信;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出院记录的医嘱与住院医嘱不一致,未显示陪护人数;对南召县农村卫生所处方有异议,认为所用药物品名数量无法核实,不能显示金额是否支付,没有发票,没有正规医院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住院费发票系医保报销后复印件,医保报销费用应从医疗费中减除;南召县皇路店卫生院两份门诊收据有异议,认为都是复印件,具体内容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南阳瑞欣康复辅具有限公司发票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住院期间外购药时应有中心医院出具证明,缺乏关联性;对证据3两份证人证言认为不符合证据法定要件,认为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询,该证言不应做证据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护理费应按服务业工资标准;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老师说法系主观推测,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关霞与被告南都实验中学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在场学生陈述及证言的笔录的质证意见为:狄某的陈述可以证明事发当时三个人过去是有原因的,不是过去闹着玩的;被告南都实验中学对上述笔录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关霞认为除狄某两次说法部分不一致外,其他无异议;被告黄宏庆对其他同学说三个人一起去的说法有异议,其他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被告对南召县农村卫生所处方的异议成立,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诊断证明书记载的护理人数及期限不清,本院结合原告陈述及伤情予以认定;医疗费支出按原告实际支出确定;证据2其他证据能互相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证人未到庭,且均系单方听说,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上海爱新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证明无工资单及其他证据印证,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可参照本地居民服务员标准计算;证据5,系主观推断,无其他证据证实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在场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能互相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全青、被告狄某、胡某、黄宏庆系被告南都实验中学当时高一年级同班同学,原告马全青时任该班班长及502宿舍寝室长,三被告系其他宿舍成员。2015年11月12日晚九点左右,被告狄某看到502宿舍因卫生问题被扣班级分,即和被告胡某、黄宏庆前往502宿舍询问指责,且当天也是期中考试放假的头天晚上,学生情绪比较兴奋,狄某、胡某遂提出双方可以“单挑”、“撂架”“比试”502寝室多数同学在场,马全青作为寝室长表示同意“应战”,并挑中胡某先上。双方撂架过程中,因原告马全青踩到地下皮箱摔倒,马全青左胳膊出现疼痛症状,双方遂终止“挑战”,在场同学将马全青扶至床上休息。第二天原告回到家中疼痛未消,原告家长遂将原告带至南召县皇路店镇卫生院拍片检查后到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四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307.8元,支出门诊费216元,支出康复器具费180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五日内,由原告父母两人护理,其后由南都实验中学提供住房,马全青进校学习,由其母亲陪护。另查明,原告父亲马德魁系上海远跃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4500元。事发后,被告南都实验中学组织三被告狄某、胡某、黄宏庆及家长到医院看望了原告。后因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事件发生的时间是在期中考试完的头天晚上,地点是在就寝前同学都在场的原告马全青所在的宿舍,行为方式是“一对一单挑”、“赤手空拳摔跤”,过程中因马全青摔倒受伤双方遂终止了打闹,从以上种种情形可以看出,原告马全青与被告胡某的“撂架”行为,并非预谋的暴力殴打行为,而是一种即兴的打闹行为。但这种打闹行为,并非没有限度,并非不受法律的约束,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没有预见从而侵害他人人身健康权的,应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狄某、被告胡某先提出“单挑”、“比试”,且胡某的摔打行为是造成原告马全青受伤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故被告胡某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40%,被告狄某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20%为宜。被告黄宏庆虽跟随狄某、胡某来到原告宿舍,其行为与原告受伤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黄宏庆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南都实验中学对学生发生在学校宿舍的打闹行为负有疏于教育、管理责任,结合学校的公益性质及当事学生自身的过错,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20%为宜。原告马全青对被告狄某、胡某提出的“单挑”、“比试”意见,应当预见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作为班长,却表示附和同意,没有采取合理安全的对应措施,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自身损害的20%为宜。被告狄某、被告胡某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有其监护人即被告关霞、被告狄金聚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32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3、营养费1000元[10元/天×100天];4、结合原告陈述、伤情、原告父亲工资标准及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其父护理按九天计算,其母护理按一百天计算,护理费为10626元[92.76元/天×100天+150元/天×9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16569.9元。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市鸭河工区南都实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全青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314元。二、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全青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6628元,该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即本案被告关霞承担。三、被告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全青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314元,该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即本案被告狄金聚承担。四、被告黄宏庆、被告黄延伟不承担赔偿责任。逾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5元,由原告承担145元,被告南阳市鸭河工区南都实验中学承担100元,被告关霞承担200元,被告狄金聚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震审 判 员  张秋平人民陪审员  张建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成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