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6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何伟新与湛克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新,湛克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6949号原告:何伟新,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滔,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雄,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克盛,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何伟新诉被告湛克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麦燕红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伟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滔、被告湛克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24日为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在佛山市禅城区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得13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转至被告账户,后双方于2015年4月29日续签一份《借款合同》,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起停止付息。经原告多次追讨,才于2016年11月将粤Y×××××号小汽车折价80000元处置并将转让款用于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结清借款本息。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被告的确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当时用被告的车辆抵押,原告评估的价值是200000元,按照70%计算所以被告借得130000元,借款日期是2014年10月29日,双方约定了先还利息再还本金,每月还利息5200元(月利息4%)。签订合同后,被告从2014年10月开始至2015年12月每月向原告还利息5200元和GPS费用100元,这段时间没有还本金。2015年12月,被告没有钱偿还,于是向原告提出用抵押的车辆偿还本金,因原告收取了14个月合共7万多的利息,故用抵押的车辆冲抵借款本金130000元,以此了结双方的借款关系,原告也同意了该方案,被告就于2015年12月30日将抵押车辆及行驶证等所有文件移交给原告。被告已经履行全部的还款义务,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何伟新的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期限6个月,每月利息及手续费服务费共计2600元,于每月28日前付清利息,超期按借款合同收取违约金。同日,原告将13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被告账户。由于被告没有按期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原、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就上述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4%。第二条,被告以其名下车牌号为粤Y×××××号汽车作为抵押物。第三条,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第四条,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第六条,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除必须正常交纳利息外,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加收违约金直到被告实际归还全部债务之日止。如果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按本协议第六条和第七条处置抵押物。第七条,处置抵押物。1、由被告授权原告进行变卖,变卖收入在扣除变卖费用及借款本息、违约金后,如有剩余部分由原告退还被告,如有不足,则原告有权向被告对不足部分继续追索;2、由被告授权原告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借款本息、违约金后,如有剩余部分由原告退还被告,如有不足,则原告有权向被告对不足部分继续追索;3、被告同意以其所欠借款及利息额作为原告的全额购车款,将车辆出售给原告;4、被告同意在办理抵押车辆借款手续时,在车辆上安装GPS全球卫星定位系统,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擅自驾驶该抵押车辆离开广东省,如被告违反该约定或被告故意毁坏GPS全球卫星定位系统(或自GPS全球卫星定位系统毁损的当日内未向原告报告的),原告可随时对本车辆实施停车并要求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质押。被告必须跟踪GPS系统的正常运作,如出现故障不能跟踪的,被告必须在壹天内将抵押车辆开回原告处检修,如被告在GPS系统出现故障后逾期不开回原告处检修的则视为被告违约,每逾期壹日,被告按借款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选择上述处置方式,被告均予以认可而无异议。第十五条,被告声明:本合同中,对免除或限制原告责任及其他条款,原告已经作了特别提示和充分说明;被告已全面准确理解本合同各条款及其他相关交易文件。案外人杨健楚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收据:今收到被告一台粤Y×××××的车。诉讼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原、被告是不认识的,双方在本次诉讼开庭时才第一次见面。被告认识杨健楚,杨健楚表示可以通过办理抵押被告所有的车辆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通过杨健楚签订涉案借款的相关合同资料。原告陈述:由于被告到期没有偿还涉案借款本息,原告在抵押的粤Y×××××车辆GPS没有信号后,大概于2016年1月(具体时间不清楚)通过其员工李裕宏将该车辆拖回,半年后经被告同意由被告自行将该车辆出售得款80000元,被告以现金的方式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12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是原告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没有委托杨健楚收取利息和接收抵押的粤Y×××××车辆,至于李裕宏在拖回该车辆时有否委托杨健楚去拖车原告就不清楚。原告不清楚粤Y×××××车辆是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可能没有办理。被告陈述: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内容不予认可,坚持其答辩意见。被告与杨健楚到车管所办理了粤Y×××××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现在该车辆出卖给谁被告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确认其向原告实际借款130000元,且有借条、借款合同、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是否还清借款本金的问题。被告抗辩认为其在借款期满后没有钱偿还借款,但已用抵押的车辆冲抵借款本金130000元,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已了结,对其该主张被告只提供了案外人杨健楚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但该收据载明的内容再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只能证明原告在2015年12月30日收到涉案合同载明的抵押车辆,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主张的用抵押车辆冲抵借款本金130000元达成一致,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用抵押的车辆冲抵借款本金130000元或原告同意以抵押车辆冲抵借款本金130000元,且原告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确认,只自认被告将其自行出售抵押车辆的款项80000元支付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综上,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上述关于被告还款金额的陈述内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但该陈述内容较符合涉案《借款合同》第七条关于处置抵押物的约定,且被告自认是抵押车辆的权利人,其对于该车辆是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出售等事实更清楚,应持有相应材料,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只偿还了80000元借款本金,尚欠5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抗辩认为其已通过案外人杨健楚的账户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利息和GPS费用(每月的利息为5200元、GPS费用为100元),为此提供了交易对手流水查询单2张予以证明,但查询单载明的内容只能说明被告与案外人杨健楚在2015年1月、8-11月的交易金额分别为5800元、5300元、5300元、2800元、4300元,与被告主张的时间和金额不完全一致,且原告否认其收取被告支付的利息、委托案外人杨健楚向被告收取涉案借款的利息,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涉案《借款合同》约定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月付息,利率为月利率4%,现原告主张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湛克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伟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8元,由被告湛克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燕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凯宁书记员 吴春辉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