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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1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与陈桂珠、江锦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陈桂珠,江锦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132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住所地邵武市五一九路302号。负责人:吴立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德庆,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桂珠,女,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被告:江锦礼,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与被告陈桂珠、江锦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到庭参加诉讼。陈桂珠、江锦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与陈桂珠、江锦礼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2、陈桂珠、江锦礼共同归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借款本金318485.42元及截止2017年4月28日的利息47196.15元、罚息12919.85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同时支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有权对抵押物(位于李纲××南侧××室,产权证号:邵武市房权证通西字第××号、邵武市房通西共字第0001058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江锦礼与陈桂珠系夫妻。2013年11月7日,陈桂珠、江锦礼以商业用房装修缺乏资金为由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和零售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向陈桂珠、江锦礼发放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825%,陈桂珠、江锦礼提供位于李纲××南侧××室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1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11月11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向陈桂珠、江锦礼发放借款35万元。陈桂珠、江锦礼从2015年5月起未按期还款,经多次催讨均无果。陈桂珠、江锦礼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锦礼与陈桂珠于1995年5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7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与陈桂珠、江锦礼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和零售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7日止,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则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借款用途为商用房装修;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陈桂珠、江锦礼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陈桂珠、江锦礼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陈桂珠、江锦礼承担;零售借款抵押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零售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陈桂珠、江锦礼提供坐落于邵武市李纲××南侧××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邵通西字第××号)抵押担保,抵押权与主债务同时存在,主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清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2013年11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11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向陈桂珠发放贷款35万元,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23年11月11日,借款年利率9.825%。陈桂珠、江锦礼自2015年5月以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28日尚欠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借款本金318485.42元,利息47196.15元、罚息12919.85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提供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零售借款抵押合同、房他证邵武字第××号他项权利证、借款借据、个人贷款业务下柜通知书、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与陈桂珠、江锦礼签订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零售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依约向陈桂珠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陈桂珠、江锦礼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诉请解除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陈桂珠、江锦礼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本院均予以支持。陈桂珠、江锦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与被告陈桂珠、江锦礼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二、被告陈桂珠、江锦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借款本金318485.42元及截止2017年4月28日的利息47196.15元、罚息12919.85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8日至还清之日止按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三、被告陈桂珠、江锦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若被告陈桂珠、江锦礼未能按上述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有权以被告陈桂珠、江锦礼所有的坐落于邵武市李纲××南侧××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邵通西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5元,减半收取3512.50元,由陈桂珠、江锦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绳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丽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