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4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朝君诉夏国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君,夏国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1728号原告:王朝君。委托代理人:钟有华。被告:夏国祥。委托代理人:杨兰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住所地:威远县严陵镇南大街29号。负责人:周广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凤勋,四川沱江律师所律师。王朝君诉夏国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下称:人保威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有华、被告夏国祥委托代理人杨兰英、被告人保威远支公司代理人卢凤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的各项赔偿费266367.32元(不包括被告夏国祥垫付的医疗费64291.35元);2.本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在县城打工,于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31日止在威远县严陵镇河北街租房居住,打零工。节假日回家帮忙做包产地。2016年10月26日15时,原先人菜地走上公路边,拉着人力架车往家里走时,从新场方向开来一辆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的架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立即被送往威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6年11月24日,威远交警大队认定,夏国祥负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88天,病未痊愈出院,被告夏国祥垫付了医疗费64291.35元,原告垫付门诊等医疗费1254.39元。2017年2月21日,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肋骨16根骨折为八级、腹部脾破裂为八级,鉴定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120天。各方对赔偿达不成协议,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述请求。被告夏国祥辩称,被告事故车向人保威远支公司投了保险,应由人保威远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人保威远支公司主张的扣除12%的自费药费用的意见;夏国祥的车也受了损,也垫付了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夏国祥垫付的64291.35元医疗费中,有10000元是人保威远支公司垫付的;其他的意见也人保威远支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人保威远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租住协议;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人保威远支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未外出打工,而是在家务农,故原告的赔偿款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已满60岁,不应该计算误工费;原告本人都是被赡养者,故其妻子不应计算被扶着人生活费;原告营养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医疗费应扣除12%的自费药。原告主张2人护理无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0月26日,被告夏国祥驾驶川K68A**小型普通客车,从威远县新场镇方向往威远县城区方向行驶,15时10分行至连威路18公理+800米处,与同向由原告拉的人力二轮架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壁约第2、3、4、5、6、7、8、9、10、11、12肋骨骨折,右侧胸壁约第4、5、6、7、8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脾破裂、骶骨棘突骨折、双侧创作性湿肺、支气管扩张。原告住院治疗88天(其中7天在重症监护室治疗),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门诊随访,避免再次外伤,加强营养,继续休息2周,不适及时就诊,动态复查胸片,胸腹部CT等。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4291.35元,其中被告夏国祥垫付54291.35元,被告人保威远支公司垫付10000元。此外,原告提供了1254.39元诊查费及医药费票据证明其垫付复查、治疗费用。2016年11月24日,威远交警大队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夏国祥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2月21日,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肋骨16根骨折为八级、腹部脾破裂为八级,鉴定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12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450元。原告生于1951年12月29日,现年65岁;其妻官学容,生于1950年11月5日,现年66岁;夫妻二人有一子二女,其子患重病在床,两女儿出嫁。被告夏国祥就肇事车向被告人保威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7年6月13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的各项赔偿费266367.32元(不包括被告夏国祥垫付的医疗费64291.3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申请了证人辜吉、李仁彬、崔祥、赖林出庭作证。辜吉陈述,其位于威远县严陵镇河北街114号附9号地下室住房于2015年1月通过中介杨华英租给原告居住,收了2年零2个月的租金,每月400元,2016年10月,原告妻子来说不租了就没租了。证人李仁斌陈述,其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8月至9月李仁斌请原告到威远县县城锦城豪庭小区做打线槽等装修工作近50多天,每天工资120元。证人赖林陈述,其与原告系同组村民,两人于2016年2月起在威远县城区做装修工作,做了有一个多月,每天收入120元。证人崔祥陈述,原告与其一起于2016年4月起在威远县花塘安置房做装修工作至2016年6、7月份,之后又在其他地方做工,听工友说原告在威远租了房子住。被告人保威远支公司提供了威远县新场镇曹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原告系该村1组村民,长期居住在户籍地,在家务农;而原告提供的该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外打临工,从事木工活,每天工资150元,节假日回家帮忙干农活;两份证明载明内容矛盾。被告人保威远支公司提供了格式化的《人保财险四川省分公司人伤案件/亡者基本信息表》,其中手写体载明“未在城镇买房,无社保,农村医保120/年”内容。被告人保威远支公司还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查勘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其上载明被询问人为原告王朝君,时间为2016年10月28日11时15分,其上被询问人“回答栏”记载有“没有在城镇务工,一直在家务农,无社保”内容。对此,原告认为,2016年10月28日原告还在重症监护室,不可能来接受人保威远支公司的询问,所以人保威远支公司的这份证据是不真实的。被告夏国祥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结算票据单、姓名为王朝君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四张(时间为2016年10月26日,共计金额为1547.51元)、修车发票(载明金额1380元,名称为:威远县金贵汽修店),欲证明被告夏国祥除垫付住院医疗费外还垫付了1547.51元的急诊费、被告为此次事故花去修车费1380元的事实。本院为查明被告人保威远支公司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与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反映内容的真实性,依法对两份证明进行了核实;出具该两份证明的威远县新场镇曹胜村村民委员会村主任熊泽良证实,被告人保威远支公司提供的证明不是村委会书写,来人要求村委会签章,由村委会会计杨红英签章;原告提供的证明也不是村委会制作,但由村主任熊泽良阅看后,认为载明内容属实,才由村主任熊泽良亲自签章;原告村主任熊泽良确认以原告提供的证明为准。另查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向被告夏国祥借支4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1、各方当事人对交通警察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则本院对该事故责任书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该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并根据该事故责任确定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2、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川K68A**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威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人保威远支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保威远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威远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人保威远支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人保威远支公司应当依法先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且原告主张被告人保威远支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或不属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赔偿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威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夏国祥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及被告夏国祥请求一并处理的医疗费等项目,因被告人保威远支公司对应否赔偿、赔偿标准及金额提出异议,应依法确定为:1、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本案原告户籍虽为农村,但原告提举的《租房协议》、《房产证》、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辜吉、李仁斌、赖林、崔祥的当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受伤前一年大部分时间在威远县城区做装修零工的事实及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打工而非来自农业生产,则原告该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该项赔偿计算为26205元/年×14年×33%=121067.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确认。对此项损失,被告人保威远支公司虽提供了村委会证明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查勘查询询问笔录》欲证实原告未在城镇务工的事实,但在本院依法核实时被告人保威远支公司出具的证明已被出具证明的威远县新场镇曹胜村村民委员会否定;而被告人保威远支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查勘查询询问笔录》载明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8日,该时间原告确在重症监护室,且事后原告也予以了否认,故综合评判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证明力的优劣,本院应认定原告主张的其受伤前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不是农村农业生产而是来源于城镇务工的事实,对被告人保威远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即原告妻子官学容生活费的问题,虽然原告与官学容有相互扶助义务,但考虑到原告年满65岁只是打零工无很固定的收入、官学容有子女可对其赡养、原告与官学容岁数相当尚可务工自食其力等因素,不宜再考虑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年满65岁,但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仍为生活外出务工的事实,考虑到我国当地公民年满60岁后仍务工挣钱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从2016年10月26日受伤至2017年3月2日鉴定前一日期间持续误工,则其误工费应计算到鉴定前一日,即2017年3月1日止共计127天;对于计算标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或近三年的收入情况,则原告的误工费应以当地一般务工人员收入确定为:80元/天×127天=10160元。3、营养费。原告病历上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且考虑到原告受伤情况,则原告营养费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鉴定的营养期120天及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原告营养费应计算为15元/天×120天=18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应赔偿原告该项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项目的金额,根据原告精神损害程度、当地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能力等因素,确定原告的该项费用为10000元。5、护理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认定原告护理天数自受伤时起90日,扣除原告在重症监护室7天确无需外来护理的天数后,原告实际护理费计算天数应为83天,故原告护理费应计算为100元/天×83天=8300元。6、医疗费。原告住院医疗费64291.35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1254.39元诊查费及医药费等票据,与本案出院病历、诊断证明能够印证,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以采纳;被告夏国祥提供了原告门诊抢救医疗票据1547.51元,时间记载及原告名称清楚,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应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共计67093.25元。被告人保威远支公司主张扣除12%非基本医疗保险药费,但未提供依据证明医疗费中具体应扣除药费的项目及金额,则本院不应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受伤害所造成的交通费损失的金额,考虑到原告治疗确要花费该项费用,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原告家庭住址、住院治疗医院位置等因素,依法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8、鉴定费2450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15元/天×88天=1320元的理由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其架车及肥料损失6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金额。但考虑到原告确有架车等损失的事实,故酌定原告架车等损失200元。被告夏国祥虽提供了威远县金贵汽修店的修车发票,但该票据载明时间为2017年5月15日,无法证明该票据载明的修车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车损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为:222890.35元。其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50027.1元,该款已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其中1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威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40027.1元,由被告人保威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213.25元,应由被告人保威远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60213.25元由被告人保威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财产损失200元,由人保威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鉴定费用2450元,由被告夏国祥赔偿。所以,被告人保威远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20440.35元,扣除被告人保威远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人保威远支公司实际应承担的赔偿费为210440.35元;该款品迭被告夏国祥应赔偿的鉴定费2450元、被告夏国祥垫付医疗55838.86元、原告向夏国祥借支4000元后,其中57388.86元由被告人保威远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夏国祥,余款153051.49元由被告人保威远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朝君的损失120200元;二、原告王朝君超出机动车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损失102690.35元,其中的100240.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中2450元由被告夏国祥赔偿给原告;上述二项确定的赔偿款,品迭被告夏国祥应赔偿给原告的鉴定费2450元、被告夏国祥垫付医疗55838.86元、原告向夏国祥借支4000元后,被告人保威远支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夏国祥垫付款57388.86元,并直接支付原告王朝群赔偿款153051.49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朝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夏国祥负担48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仕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