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30民初4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某与韩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韩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4682号原告赵某,女,1988年7月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韩某,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韩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立即给付租赁费21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6日,被告韩某在我经营的安胜汽车租赁公司承租别克凯越轿车一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租赁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支托,至今未给付。被告韩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6日,被告韩某自原告赵某经营的安盛汽车租赁公司承租别克凯越小型轿车一辆,号牌为×××,并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车辆日租金为240元,自2017年3月26日8时20分起开始租赁,但合同中未约定明确租赁期限。2017年6月24日,因被告一直未结算车辆租赁费用,原告通过GPS定位将被告承租的别克凯越轿车收回。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车辆租赁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承租原告的别克凯越小型轿车,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虽未约定租赁期间,该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不给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汽车租赁合同。本案中,被告租赁车辆期限自2017年3月26日8时20分起计算至2017年6月24日(合计90天),被告应按约定租金给付欠原告相应的租金,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某汽车租赁费21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