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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4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乔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乔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4602号原告: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程海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青,女,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秀宏,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磊,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基公司)与被告乔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宏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青、曹秀宏、被告乔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宏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535.4元、二次垃圾转运费12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180.4元(暂计至2017年7月17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具有物业资质的企业单位,被告购买景观花园住××区东户,面积132.05平方米。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呼和浩特市金桥景观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呼和浩特市金桥景观花园提供物业服务,包括对房屋管理、公用设备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维护好公共秩序、保洁服务、绿化养护管理等;住址物业费按每月每平米0.8元收取,二次垃圾清运费每年每户60元;委托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原告从2015年5月1日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从2015年5月1日至今未缴纳物业费及二次垃圾清运费,经原告多次催费均无果,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乔磊辩称:1.原告进驻小区未通知业主,不认可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2.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小区楼道内卫生差、楼道内墙面损坏不予维护、房屋屋顶漏雨不及时维修等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作为景观花园小区的业主,原告与景观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景观花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依约履行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应交纳的物业费为2535.4元(0.8元×132.05平方米×24个月),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对交纳物业费的期限约定不明确,且未向业主明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535.4元及垃圾清运费120元,共计2655.4元;二、驳回原告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乔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文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邱锐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