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1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许树文诉许秋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树文,许秋文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1民初429号原告:许树文,男,1947年2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雅,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许秋文,男,1956年8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德,男,1951年1月4日出生。原告许树文诉被告许秋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树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雅,被告许秋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德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房产(土窑一孔,价值15000元)。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争议的土窑一孔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许米贵于1946年4月在长治县韩店镇韩店村买下土窑一孔和宅基地四分,厕所一个。当时村长张贵旺,农会主席曹根旺给办了手续。1949年土改时,因原告外公吴长兴是斗争对象,原告父亲就把该土窑暂借给原告外公居住,所以1949年发放宅基地使用证时就写到原告外公名下。1985年国家重新发放宅基地使用证时,原告在外地工作,因被告和原告系同村许姓族人,故被告父亲许胖孩将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自己名下。2007年9月5日,原告想翻建新房,被告以其有新的宅基地使用证为由阻拦,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取得该土窑。该土窑本是原告所有的,是被告侵占原告的财产,被告应予以返还。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许秋文口头答辩称,1、关于本案诉争的土窑,被告拥有长治县人民政府在1986年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故本案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返还原物以及确认土窑归原告所有的诉称不能成立,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必须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土窑属于其所有,原告提起诉讼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法院应予驳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房契一份,证明涉案土窑和宅基地系原告父亲许米贵于1946年通过购买所得。证据三、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份,证明涉案土窑和宅基地原本登记在原告外祖父吴长兴名下。证据四、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存根一份,证明被告父亲许胖孩将涉案宅基地登记在其名下。证据五、借住房屋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吴长兴和原告的父亲许米贵之间系借住关系,涉案土窑是原告父亲借住给吴长兴的。证据六、韩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许书文(即本案原告许树文)、许秋文因宅基地房产纠纷一事的意见》,证明涉案争议经韩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证据七、韩店村委员会出具的《处理决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韩店村委会认定1986年给许秋文出具的宅基地使用证为误划,对涉案土窑的历史来源及经过进行了明确确认。证据八、户主为许木贵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份,证明1949年宅基地划分为两块,分别登记在吴长兴、许木贵名下,吴长兴当时借住了原告父亲的土窑,1985年政府颁发新宅基地使用证时,将两块宅基地全部误划在许胖孩名下。证据九、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从2007年开始对土窑发生争议,期间原告一直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一直有中断和延长的事由,并没有超过法定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是房产买卖契约,但不能说明买契上的标的是本案争议的土窑,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三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来源、真实性、内容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五不合乎民事举证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书面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证据六只能证明原被告因本案诉争的土窑曾发生争议,经村委调解,该调解意见的证明力不能大于被告的宅基地使用证,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七的质证意见同证据六的质证意见。证据八与原告无关联,吴长兴、许木贵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均与原告主张的土窑无关。对证据九,原告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超过了20年的最长时效。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一、韩店村委在2017年5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父亲许胖孩于2002年2月因病去世,宅基地使用证上的户主是被告父亲,许胖孩去世后由被告继承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物。证据二、编号为010***3的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涉案土窑属于被告所有。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宅基地使用证户主虽为许胖孩,但不能证明房产的所有人,应根据房屋的实际情况确认房屋的归属权。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即原告身份证原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房契、证据三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两份证据所记载的土窑并非本案涉及的土窑,故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存根来源、真实性、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七有异议,因该三份证据内容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九有异议,关于该证据的认证意见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此处不再赘述。(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韩店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二宅基地使用证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该两份证据均系原件,且其证明内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46年4月原告父亲许米贵买下涉案的土窑一孔及土窑所占的宅基地四分。后原告父亲许米贵将涉案土窑借给原告外公吴长兴暂住。1949年涉案土窑和宅基地登记在原告外公吴长兴名下。1986年10月1日长治县人民政府将涉案土窑下的宅基地登记在被告父亲许胖孩名下。后原被告因该土窑及所占的宅基地的权属发生争议,经长治县韩店镇韩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无果,2007年9月5日长治县韩店镇韩店村民委员会出具《处理决定意见书》,认定1986年为许胖孩所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存在误划情形,提请上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法有关规定予以复议更正。直至现在,许胖孩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内容并未被相关部门予以变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请求确认涉案的土窑一孔归原告所有,并请求判令被告将侵占原告的涉案土窑一孔返还给原告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涉案土窑权属的物权保护纠纷,物权为支配权,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的该项辩称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1946年4月原告父亲许米贵买下涉案的土窑一孔及土窑所占的宅基地四分,可以证明原告父亲许米贵对涉案土窑确实享有所有权。但1986年10月1日长治县人民政府重新确权时将涉案土窑所占的宅基地登记在被告父亲许胖孩名下。我国现行的法律贯彻土地使用权与房屋等不动产所有权权利主体一体的原则(简称:房地一体原则)。因为涉案土窑所占的宅基地登记在被告父亲许胖孩名下,原告要求确认该土窑归其所有,并判令被告将该土窑返还给其,与房地一体原则相悖,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保护权利人的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树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鸟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星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