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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2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黄迎与邓文安、吴金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迎,邓文安,吴金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2998号原告:黄迎,女,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化州市,委托代理人:倪炳逢、练波,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文安,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吴金婵,女,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黄迎诉被告邓文安、吴金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迎及其委托代理人练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文安、吴金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2014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原告,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1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被告邓文安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有被告邓文安书写的《借据》为凭,《借据》还约定:如有违约,则以被告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番禺雅居乐剑桥郡滟澜街2栋1901房给原告作补偿。同时被告邓文安还写有《保证书》一份,约定自2014年10月15日起每月给予原告经济补偿14000元(即按四分息计),并约定2015年4月15日前还本金一半及经济补偿金8万元。但约定还款的时间届满,被告不但没有偿还借款,电话也不接。由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邓文安、吴金婵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文安分多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借据》给原告黄迎收执。该《借据》载明:“现借到黄迎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350000元正)。定于2015年6月15日前还清。如有违约,以广州市番禺雅居乐剑桥郡滟澜街2栋1901房给黄迎作为补偿,立此为据。借款人:邓文安,2014年10月15日,身份证:。”被告邓文安还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一份《保证书》给原告黄迎收执,该《保证书》载明:“从2014年10月15日起每月给予黄迎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正(¥14000元正)。2015年4月15日前还本金的一半及经济补偿金。补偿金为捌万元正(¥80000元)。保证人:邓文安,2014年10月15日,身份证:。”。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致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邓文安与被告吴金婵于1993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文安向原告黄迎借款350000元,有借据、保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黄迎请求被告邓文安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5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本案的借款利息起诉之日即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文安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吴金婵是夫妻关系,被告吴金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邓文安的个人债务,也没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邓文安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原告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吴金婵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文安、吴金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文安、吴金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0月15日起计至付清该借款本金时止)给原告黄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邓文安、吴金婵负担。被告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锋人民陪审员  林 司人民陪审员  许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丹红书 记 员  陈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