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3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燕与项建金、潘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燕,项建金,潘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774号原告:沈燕,女,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孟晨窈、邢国裕,浙江泰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建金,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潘建红,女,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沈燕为与被告项建金、潘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燕的委托代理人孟晨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建金、潘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燕起诉称:2010年6月18日,被告项建金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由被告潘建红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两被告多次承诺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仍分文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沈燕明确要求被告项建金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潘建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沈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2.电汇凭证、进账单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64万元,并现金交付16万元。被告项建金、潘建红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沈燕提交的上述证据1-2与本案存在关联,能相互佐证其主张的案件事实,且两被告均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6月18日,被告项建金作为借款人、被告潘建红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沈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沈燕借人民币捌拾万元整,计小写¥800000元。”当日,沈燕通过银行电汇给潘建红64万元。沈燕主张另16万元为现金交付。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借据记载内容,否则不能轻易否认借据的证明效力。被告项建金向原告沈燕借款8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沈燕主张已经全部交付借款,而两被告均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且已实际发生。现沈燕要求借款人项建金归还80万元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潘建红作为担保人签名,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项建金、潘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建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燕借款800000元;二、被告潘建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项建金、潘建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旭峰人民陪审员 潘保兴人民陪审员 傅广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傅 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