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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2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高长江与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长江,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冀0682行初11号原告:高长江,男,汉族,1954年10月23日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被告: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中山大街。法定代表人:赵峰。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未霞,女,1970年8月1日生,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管所副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润,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长江诉被告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管理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长江、被告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未霞、王润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长江诉称,唐县房管所在1998年履行其登记职责时把原告用于唐县唐尧东路北农机综合楼东起第四间门市面积多登记了3平方米,造成原告商业用房面积虚假,客观上与开发商一起欺骗了原告,导致原告购买商业住房时多付了房款。由于房管所工作时不负责任,致使原告的房屋面积虚报了三平米,客观上造成了原告多付三平米的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二款精神,房管所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为了体现公平、负责担当的法治精神,原告要求被告按目前市场价格赔偿原告三万元人民币整(含所有诉讼费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赔偿原告商业用房的损失。因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属机构唐县房管所工作错误,给原告的商业用房造成实际面积小三平米带来的损失价值三万元。被告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原告诉求答辩人给予赔偿,属于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后,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原告直接向贵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具有起诉资格。2、原告起诉的系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赔偿的受案范围。3、答辩人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房产登记,不存在过错。综上事实及理由,请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高长江以唐县房管所在1998年给其所在唐县唐尧东路北农机综合楼东起第四间门市办理登记时多登记了3平方米,导致其购买商业住房时多付了房款,因此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赔偿原告因商业用房登记错误带来的损失价值三万元人民币。另查明,原告高长江在提起诉讼前未向被告提出过赔偿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告高长江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未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故其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5)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长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宏建审 判 员  赵坤敬人民陪审员  徐孟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