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3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显旗与柯真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显旗,柯真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38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显旗,男,汉族,1975年7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开祥,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真坪,男,汉族,1973年3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黄玲,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显旗因与被上诉人柯真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6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显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上诉人于2015年9月6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上诉人出具借条是被被上诉人限制人身自由,被胁迫所写,并未支付现金给上诉人;2、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借款36000元,但已经通过转账及代缴房租等方式还清。柯真坪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上诉人陈述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借款属实,借条是上诉人自己出具的,且其已经收到了被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请求撤销借条是在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还款后拒绝还款的目的才起诉撤销借条。刘显旗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9月5日强迫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5日,刘显旗向柯真坪借款16万元。当日,刘显旗向柯真坪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柯真坪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元(160000元)用于付工人工资。借人:刘显旗。2015年9.5号。该借款经柯真坪催收,刘显旗以系柯真坪强迫出具的借条为由拒还。另查明,刘显旗、柯真坪均系工程项目包工人。一审法院认为1、刘显旗于2015年9月5日向柯真坪出具的借条是否为柯真坪协迫所为。2、柯真坪是否有能力向刘显旗支付借款系现金支付。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协廹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刘显旗认为所出具争议的借条为柯真坪强迫所写,但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刘显旗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刘显旗向柯真坪出具的借条中明确是借到刘显旗的现金,非银行转账。根据刘显旗、柯真坪均在做工程的实际情况,柯真坪有支付刘显旗10余万现金的能力和可能,刘显旗将该现金支付工人工资也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综上,刘显旗、柯真坪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该借款系刘显旗经手,注明用于付工程项目人工工资,应为刘显旗所欠柯真坪的债务。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显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刘显旗负担。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民初3437号庭审笔录及银川市中国农业银行金凤支行的照片、刘显旗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张建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共同证明本案的借条产生的地点不在江津区,出具借条的地点在银川。对上诉人举示的庭审记录、照片及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照片及清单不能证明时间及地点,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仅证明双方就借款纠纷案件在银川市法院诉讼,不能证明其出具借条的情况及是否受到胁迫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举示证据的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借条应否撤销。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刘显旗请求法院撤销其出具的借条,系基于受胁迫,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出具。其应当举示证据证明其受胁迫的事实。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限制其人身自由强迫其出具借条,但没有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其也没有举示证据充分证明其受胁迫,非自愿情况下出具借条的其他事实依据,而其在庭审中称只向被上诉人借款36000元并已经还款,其该主张应属于被上诉人请求还款的民间借贷纠纷的抗辩主张,是否发生借款并不必然证明借条收到胁迫出具。因而,上诉人要求撤销借条的事实主张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显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因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显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永鸿审判员 黄 淳审判员 杨 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卓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