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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4民初2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程举旺与崔德江曾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举旺,崔德江,曾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2799号原告:程举旺,男,1975年5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崔德江,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曾兰英,女,1982年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程举旺与被告崔德江、曾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曼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陆恋丽、人民陪审员杨艾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举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德江、曾兰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举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从2015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需要,两次向原告借款,其中第一笔借款是2015年2月5日以被告崔德江名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6年2月4日前归还,口头约定为月利率5%,利息付至2015年12月;第二笔借款是2015年4月24日以二被告名义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5%,该笔借款仅付了两个月利息。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崔德江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曾兰英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被告崔德江向原告程举旺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程举旺现金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归还日期2016年2月4日前,借款人:崔德江,2015.2.5”,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崔德江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450478011XXXXXX)转款50000元,另外5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崔德江,合计100000元;2015年4月24日,被告崔德江、曾兰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程举旺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每个月利息按伍分计算,每个月贰仟伍佰元:¥2500.00元,借款人:崔德江、曾兰英,2015.4.24”,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曾兰英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851017XXXXXX)转款50000元。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与二被告口头约定1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月息五分,即每月5000元。借款100000元后,二被告于2015年2月5日通过转账偿还利息5000元,于2015年3月15日通过转账偿还利息5000元,于2015年4月10日通过转账偿还利息5000元,于2015年5月11日通过转账偿还利息5200元,于2015年6月12日通过转账偿还利息7500元,于2015年7月11日通过转账偿还利息7500元,于2015年8月17日通过转账偿还利息5000元,于2015年9月13日通过转账偿还利息10000元,于2015年10月20日通过转账偿还利息5000元,于2015年11月12日通过转账偿还利息3000元,于2015年11月14日通过转账偿还利息2000元,于2015年12月16日通过转账偿还利息5000元,其中2015年5月11日多偿还了200元,2015年6月12日、2015年7月11日所偿还的7500元利息包含了50000元借款的利息2500元,2015年9月13日所偿还的10000元利息包含了50000元的两期利息共5000元。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二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29日离婚,于2016年5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第一,关于借款本金:1、关于100000元的借款本金,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笔借款的利息双方口头约定为月息五分,且借款后二被告每月向原告按月息五分的标准支付了利息,故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双方约定为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被告崔德江借款后,二被告按月息5分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12月,除2015年5月11日多偿还了200元,即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偿还了11期,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超过部分应抵扣本金,被告按月息5000元共计向原告偿还11期利息共计55200元(含2015年5月11日多偿还的200元),超过法律保护年利率36%而折抵本金部分为25861.56元,故尚欠本金74138.44元(100000元-25861.56元)(后附本金利息详细计算表1);2、关于50000元的借款本金,综合二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2015年7月11日、2015年9月13日的还款情况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二被告借款后按约定的月息五分(每月2500元)共向原告偿还了4期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超过部分应抵扣本金,被告按月息2500元共计向原告偿还4期利息共计10000元,超过法律保护年利率36%而折抵本金部分为4183.63元,故尚欠本金45816.37元(50000元-4183.63元)(后附本金利息详细计算表2);现原告主张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据实计算后依法支持由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19954.81元(74138.44元+45816.37元)。第二,关于资金利息,双方约定为月息五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且1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已经支付了11期,即已经付至2016年1月5日,5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已经支付了4期,即已经付至2015年7月24日,故利息应分段计算如下:以本金74138.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74138.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第三,关于被告曾兰英对100000元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笔贷款存在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后,被告曾兰英曾向原告偿还过该笔借款的利息,该行为说明被告曾兰英对被告崔德江的该笔借款是知情的,故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曾兰英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德江、曾兰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德江、曾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程举旺偿还借款本金119954.81元及利息(以本金74138.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74138.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程举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崔德江、曾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曼代理审判员  陆恋丽人民陪审员  杨艾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世军附件1:本案本金利息详细计算表单位:元期次
 
 
 月利率
 
 
 本金
 
 
 应付利息
 
 
 实际支付利息
 
 
 应抵扣本金
 
 
 尚欠本金
 
 
 
 
 0.03
 
 
 100000
 
 
 0.00
 
 
 100000.00
 
 
 
 
 1
 
 
 0.03
 
 
 3000.00
 
 
 5000
 
 
 2000.00
 
 
 98000.00
 
 
 
 
 2
 
 
 0.03
 
 
 2940.00
 
 
 5000
 
 
 2060.00
 
 
 95940.00
 
 
 
 
 3
 
 
 0.03
 
 
 2878.20
 
 
 5000
 
 
 2121.80
 
 
 93818.20
 
 
 
 
 4
 
 
 0.03
 
 
 2814.55
 
 
 5200
 
 
 2385.45
 
 
 91432.75
 
 
 
 
 5
 
 
 0.03
 
 
 2742.98
 
 
 5000
 
 
 2257.02
 
 
 89175.73
 
 
 
 
 6
 
 
 0.03
 
 
 2675.27
 
 
 5000
 
 
 2324.73
 
 
 86851.00
 
 
 
 
 7
 
 
 0.03
 
 
 2605.53
 
 
 5000
 
 
 2394.47
 
 
 84456.53
 
 
 
 
 8
 
 
 0.03
 
 
 2533.70
 
 
 5000
 
 
 2466.30
 
 
 81990.23
 
 
 
 
 9
 
 
 0.03
 
 
 2459.71
 
 
 5000
 
 
 2540.29
 
 
 79449.94
 
 
 
 
 10
 
 
 0.03
 
 
 2383.50
 
 
 5000
 
 
 2616.50
 
 
 76833.44
 
 
 
 
 11
 
 
 0.03
 
 
 2305.00
 
 
 5000
 
 
 2695.00
 
 
 74138.44
 
 
 
 
 合计
 
 
 100000
 
 
 29338.44
 
 
 55200
 
 
 25861.56
 
 
 74138.44
 
 
附件2:本案本金利息详细计算表单位:元期次
 
 
 月利率
 
 
 本金
 
 
 应付利息
 
 
 实际支付利息
 
 
 应抵扣本金
 
 
 尚欠本金
 
 
 
 
 0.03
 
 
 50000
 
 
 0.00
 
 
 50000.00
 
 
 
 
 1
 
 
 0.03
 
 
 1500.00
 
 
 2500
 
 
 1000.00
 
 
 49000.00
 
 
 
 
 2
 
 
 0.03
 
 
 1470.00
 
 
 2500
 
 
 1030.00
 
 
 47970.00
 
 
 
 
 3
 
 
 0.03
 
 
 1439.10
 
 
 2500
 
 
 1060.90
 
 
 46909.10
 
 
 
 
 4
 
 
 0.03
 
 
 1407.27
 
 
 2500
 
 
 1092.73
 
 
 45816.37
 
 
 
 
 合计
 
 
 50000
 
 
 5816.37
 
 
 10000
 
 
 4183.63
 
 
 45816.37
 
 
注:上一期的尚欠本金*0.03(即年利率36%)=本期应付利息;实际支付利息-应付利息=应抵扣本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