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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郭秀梅与巴连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945号原告:郭秀梅,女,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振,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巴连杰,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郭秀梅与被告巴连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连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判令巴连杰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30日,郭秀梅与巴连杰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巴连杰将自己名下的52.11平方米的门市房做价75000元卖给郭秀梅,该房屋坐落于桦甸市明华街,房屋面积52.11平方米,丘(地)号2-25-25,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为此起诉,请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由巴连杰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巴连杰未作答辩。郭秀梅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10月30日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产权证、桦甸市桦郊乡三道荒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因巴连杰未出庭,属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存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30日,郭秀梅与巴连杰签订房屋买卖��同,巴连杰将位于房屋坐落于桦甸市明华街的房屋(丘地号2-25-25,幢号25,房号12,建筑面积52.11平方米)以7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郭秀梅,房款一次性付清,并于签订协议当天将该房屋交付给郭秀梅使用。本院认为,郭秀梅与巴连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巴连杰将房屋交付给郭秀梅,应履行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义务。综上,郭秀梅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秀梅与被告巴连杰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巴连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郭秀梅办理房屋(坐落于桦甸市明华街,丘地号2-25-25,幢号25,房号12,建筑面积52.11平方米)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的产权人转移登记为原告郭秀梅;三、办理该房屋转移登记的一切费用由原告郭秀梅负担。案件受理费1675元,公告费240元,共计1915元,由被告巴连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清华代理审判员  石 静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鹏展 关注公众号“”